工资条例
工资条例1
工资条例文是指企业或机构制定的关于员工工资支付、计算方法、发放周期以及相关福利和扣除项的具体规定。这些条例通常会根据国家或地区的劳动法及税法来制定,确保公司合法合规地管理工资事宜。以下是一个工资条例文的示例框架,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公司名称] 工资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本条例旨在规范[公司名称](以下简称“公司”)员工的工资管理,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确保工资支付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透明度。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所有正式员工。试用期员工参照执行。原则
- 合法性: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劳动法律法规。
- 公正性:确保所有员工得到公平合理的报酬。
- 透明度:工资结构清晰明了,员工有权了解其工资构成。
第二章 工资构成
基本工资
基本工资是基于员工职位、技能、经验等因素确定的基础报酬。绩效奖金
绩效奖金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和公司业绩发放,具体标准由公司绩效考核制度决定。津贴和补贴
包括但不限于岗位津贴、交通补贴、餐饮补贴等,具体金额依据公司政策而定。加班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外工作的,公司将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其他收入
如有特别奖励、项目奖金等,将根据具体情况另行规定。
第三章 工资计算与发放
工资计算周期
公司采用月度工资制,每月的[起始日期]至[结束日期]为一个工资计算周期。工资发放日
公司将于每月的[具体日期]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如遇节假日,则顺延至最近的工作日。工资条
每次工资发放时,公司将向员工提供详细的工资条,列出各项收入和扣除项。
第四章 税收和社会保险
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法,公司将代扣代缴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
公司将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
公司将为符合条件的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具体比例按当地政策执行。
第五章 扣除项
缺勤扣除
对于无故缺勤或请假的员工,公司将按照规定从工资中扣除相应的天数工资。罚款
如果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根据相关规定从工资中扣除相应罚款。其他扣除
如有其他合法的扣除项,将在工资条中明确标注并说明原因。
第六章 附则
- 解释权
本条例的最终解释权归公司所有。如有任何疑
工资条例2
第二条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相同。
《条例》第二条(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条例》第二条(三)项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二条(六)项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三条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国有、城镇集体等企业按照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或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驻津办事机构,按照全部中方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3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20%用于中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5%用于基本养老保险以外的其他养老待遇,5%用于中方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本人上月实得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按照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工资的8%。
第八条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和职工依据《条例》的规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第九条国有、城镇集体等企业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及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职工本人上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第十条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按双方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
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直接影响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从资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退休人员养老费用。所划拨的养老费用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费用。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上年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年人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年全市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调整系数)企业全部退休人员人数(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企业全部退休人员平均年龄)
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为74.5岁、医疗费用调整系数为1.12.第十三条《条例》实施前、后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五条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系指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六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系指经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连续工龄加上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查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第十七条离休人员基础养老金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
1995年底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其基础养老金按照以下标准增发:获得一次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增发;获得一次特等劳动模范称号或者两次以上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4%的比例增发;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6%的比例增发。
第十八条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的过渡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在《条例》实施前经保值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计发。
第十九条《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在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基础上,再根据其在《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条例》实施后5年内退休日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可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及按前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也可按月领取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二十条职工出国定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退休人员从退休的下一年起,根据《条例》规定,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包括:
(一)《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每人每月发给补贴125元;
(二)因工(公)致残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每月增发的护理费;
(三)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其他待遇。
国有、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退休人员按照前款第(一)项发给的125元补贴中,55元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7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人员125元补贴全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统筹项目内的其他待遇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除此以外均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如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超过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不再保留职工身份,今后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不能与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亦不能作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如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未超过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今后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可与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基本养老待遇。
第二十四条是否属于《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故不缴纳”和第二款中的“无故拖欠”,需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和职工工资水平等情况予以确认。被确认为“无顾不缴纳”、“无故拖欠”或克扣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以及离、退休人员应享受的其他养老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条例》第三十五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待遇的”,是指不具备或者已经丧失《条例》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条件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工资条例3
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工资条例4
新编版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学习体会:乡镇
20__年8月3日,中共中央颁布了经修改的《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此次修改主要从严肃党内纪律、规范巡视制度等方面着手,做到了严格遵守党章和与时俱进,同时充分吸收实践创新成果,确保了工作条例的可操作性。
自《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发行以来,我们组织了基层干部分组深入学习条例精神,并达成了高度重视党员廉政建设工作,积极配合巡视工作小组工作的共识。
乡镇党委政府作为我国最基层的行政机构,其作风是否清廉,工作人员思想是否端正,往往与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因此,作为基层干部的我们,一方面要加强自我监督,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时刻牢记在心,工作中要做到尽善尽责,生活上要注意做一个合格的共产党员,做到“吾日三省吾身”。另一方面,我们要重视完善监督制度。将自律和他律有机结合,坚持对基层工作人员从严教育,从严管理,从严监督,做到灵活机动,通过抓早抓小,早发现早处理,教育和引导广大干部职工敬畏权力、敬畏法纪,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做到清清白白为官、干干净净干事、堂堂正正做人。
新编版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学习体会:国土资源厅
8月10日下午,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党组中心组认真传达学习了《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新修改的〈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的通知》和新修改的《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通过认真学习研讨,我深刻认识到中央颁布实施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巡视条例》)是党的巡视工作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修订的第一部关于党内监督的规则,为深入开展巡视工作提供了重要遵循和制度保障,对于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巡视条例》,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政治任务。现就学习贯彻《巡视条例》,结合岗位工作实际,谈一些粗浅体会和认识。
新的《巡视条例》着重从巡查范围、内容、方法三个方面进一步强化了巡视力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突出巡视范围,覆盖面进一步扩大。为使“全覆盖”成为“刚性”要求,确保如期完成任务,修订后的《巡视工作条例》将“实现巡视全覆盖、全国一盘棋”明确写入“总则”。条例对巡视对象作了重新界定,扩大了巡视范围,在中央巡视组对省区市“四套班子”开展巡视的基础上,将“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主要负责人,副省级城市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主要负责人”以及“中央部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人民团体党组(党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中央管理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纳入中央巡视范围,并对省一级巡视对象和范围作出相应规范。
二是突出巡视内容,问题导向进一步明确。修订后的《巡视条例》,紧扣党的政治、组织、廉洁、群众、工作和生活“六大纪律”,对“四个着力”监督内容作出新的概括,对巡视内容作出较大调整。条例明确规定,巡视组要着力发现以下问题: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存在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拉帮结派等问题;违反廉洁纪律,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等问题;违反组织纪律,违规用人、拉票贿选、买官卖官,以及独断专行、软弱涣散、严重不团结等问题;违反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可以预见,在新的《巡视条例》指导下,今后的巡视工作将继续坚定问题导向,进一步实现有的放矢、精准打击,发现问题、形成震慑。
三是突出巡视方法,制度机制进一步改进。按照与时俱进、实事求是的工作方法,新修订的《巡视条例》规定巡视组新增六种主要工作方式,包括抽查核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批准的其他方式,将中央下发制度与巡视工作无缝对接。进一步拓宽了巡视发现问题的途径,有助于巡视组突破障碍和阻力。“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批准的其他方式”系授权性条款,相当于从法规层面给与了巡视组“尚方宝剑”。此外,专项巡视也是十八大以来巡视工作的一大创新举措。这次修订明确将“专项巡视”写入《巡视条例》,把巡视从程序、时间、对象等固化模式制约中解脱出来,更加机动灵活,使党内监督不留空白,让心存侥幸者感到震慑常在。
这次《巡视条例》修订,凸显了纪在法前、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的本质要求,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一刻不能放松的现实需要,是中央反腐决心和政治定力外化彰显的标志。作为一名纪检监察战线的老人,国土资源系统的新兵,在抓好全区国土资源系统纪检监察工作、践行“两学一做”要求的过程中,认真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巡视条例》,既是工作之需,也是职责所在,更是使命所在。
一要深刻领会精神实质。纪检监察干部和巡视工作人员,要增强学习贯彻《巡视条例》的自觉性和示范性,做到早学、深学、带头学。要把学习领会《巡视条例》与深入学习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结合起来,特别是在第二次中央xq工作座谈会上、视察xq时和参加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xq代表团审议时的重要讲话精神结合起来,与深入学习自治区第九次党代会和自治区纪委九届二次全会精神结合起来,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做到学深悟透、融会贯通、一体贯彻。要从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出发,准确理解《巡视条例》各项规定所蕴含的深刻内涵和本质要求。要围绕各项新规定进行重点学习,逐条深入学习原文,重点理解修订和增加的内容,准确把握中央各项新精神。要联系巡视工作实际进行针对性的学习,针对存在的薄弱环节,从解决认识、思路、措施等方面入手,进行深入学习理解,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对巡视工作的要求上来。
工资条例5
“几乎每一张工资条都代表着不一样的记忆。”叶竞仁女士说道。今年81岁的叶竞仁家住在南宁市唐山路,从1985年至今,一年12个月的工资条都被她细心地粘贴在一个白色本子上。记者翻阅其中发现,上世纪80年代的工资条里有许多80后、90后未曾听过的词语,如洗理费、肉贴、储金等。叶竞仁的工资每年都有所增长,1985年5块钱能买4斤多鸡蛋,到了20__年却只能买1斤多。“几乎每一分补贴都代表着柴米油盐。”叶女士说,工资条记录了一代人的生活文化变迁,也提醒着现在的人要更珍惜当下生活。
当年的补贴
单位“好有爱” 每月给员工理发钱
“粮差就是粮食差价,市场上的粮食涨价了,单位就会适当发放一些补贴。”叶竞仁一边翻阅着自己的工资条册一边对记者解释道。
1985年,叶竞仁在南宁市某小学担任教师,每个月除了可以从学校财务处领到工资外,她还会收到一张标注详细的工资条,也就是从那时起,叶竞仁开始有了收集工资条的习惯。
上世纪80年代中期,叶竞仁的工资条内容上,除了基本工资这一项外,还有粮差、洗理费(剪发)、肉贴、房具、报刊、储金等多项内容。“如果住在学校就得租借家具就得扣‘房具费’,为省钱我都是回家住。”叶竞仁说。
从1985年至上世纪90年代末,叶竞仁的工资条内容每年都所有变化,如1992年工资条上出现了“地贴”这一补贴。1993年又增加了“开放”这一补贴。此外,1993年时新增的“煤贴”即煤球补贴,到1994年时则变成了“煤气补贴”。“这些工资条,代表着生活在快速发展,在社会经济生活不断发展的状态下,折射出我们老百姓的生活百态。”叶竞仁说。
飞涨的工资
物价在涨的同时 29年工资也翻了76倍
除了工资条款项内容有变化外,叶竞仁的工资额每年也在增加。她的工资从1985年6月的53.2元到20__年3月的4057.1元,工资翻了将近76倍。叶竞仁笑着说:“物价涨了,工资肯定得涨了。这样才能保障我们的生活水平。”她给记者算了笔账,在上世纪80年代,5块钱可以买到4斤多鸡蛋;到了上世纪90年代中期时,5块钱只能买到两斤多鸡蛋;而现在5块钱最多买到1斤鸡蛋。
“虽然工资在涨,但物价也在不断变化,面对生活,我们只能精打细算。”叶竞仁说道。1985年,当时叶竞仁的工资只有53.2元,她要拿出15元给母亲作生活费,给外婆2元,每个月还要替3个儿子缴纳6元医疗保险费,剩下30.2元则用于补贴家用;至于丈夫的那一部分钱,则用于赡养婆家正在上学的小姑、小叔等亲戚。有一年,叶竞仁家中两位老人同时生病,为了给老人治病,叶竞仁和爱人除了通过单位的“储金”借钱外,还得向亲戚筹借一些,“当时是最拮据的时候了,但一家人咬咬牙就挺过来了。”叶竞仁说。
到了上世纪90年代,叶竞仁退休了,她仍旧得从退休工资里拿取一半费用补贴家用。为了更好地明细开支,除了将工资条进行储存外,叶竞仁还养成了在笔记本上记录生活开支的习惯,“我甚至买一把青菜都会记录下来,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清楚每分钱的去向,才能精打细算地过好生活。”叶竞仁说。
收藏的意义
不仅纪念生活 还提醒努力向前
从上世纪80年代至上世纪90年代末,叶竞仁工资条上的内容变了又变,那些曾经让老一辈人熟悉的词汇,如肉贴、洗理费等渐渐从工资条上消失。从20__年开始,叶竞仁的退休工资上,内容只有教龄补贴、生活补贴、实发额等简单的工资内容。遇上闲暇时光,叶竞仁便会拿出工资条,用放大镜仔细查看里面的内容,“以前收工资条是为了过好生活,现在收工资条则是为了纪念生活。”叶竞仁说。
大概两三年前,叶竞仁开始整理存在箱子里的这一大打工资条。遇上节假日,自己的孙子孙女回来看望她时,叶竞仁总喜欢拿出工资条本给大家看,向大家讲述过往故事,“刚开始孙子、孙女都不爱听,但后来念叨久了,他们也会停下来翻阅工资条,然后才恍然大悟,原来我们是这样走过漫长岁月的。”叶竞仁说。“工资条见证了一个时代的发展,也提醒着我们要更努力地向前,不管工资条上的数额是多少,内容是什么,用心生活才是真谛。”叶竞仁说。
工资条例6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七条 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
(三)奖金分配办法;
(四)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八条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
(四)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五)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职工年度工资调整水平和调整部分的分配办法等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分配及支付办法等事项,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分配和支付制度、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十二条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 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一月份上旬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签订代为支付工资协议,在银行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并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纳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代为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其工资。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二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二十三条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遇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国家规定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节日与休息日为同一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在事假期间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条 劳动者因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青年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
(四)出任人 民法院陪审员;
(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六)基层工会非专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七)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八)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依法被取保候审、判处管制、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劳动合同未解除且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水平,应当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但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力,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不合理的变动。
第三十五条 除下列款项外,用人单位不得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载明应当由劳动者承担的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四章 保障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实际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无力支付或者合伙人逃匿的,其他合伙人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可以采取措施督促承包人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建设行政部门可以决定由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建立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欠薪情况,可以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政府欠薪预警制度的规定提交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或者预交工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保障该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付清原拖欠的劳动者工资,且在六个月期限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解除其重点监察。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时向社会公布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服务项目以及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限制已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于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投标。
前款所列项目招标人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询有关投标人的工资支付信用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意见。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劳动者的工资、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开户银行账号等必要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碍、拒绝。
第四十二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立案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工商行政管理、 公安、税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不作为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会的建议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讼的,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九条 因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停工、怠工事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交涉。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提讼: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违反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
(三)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五)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增加劳动者工资的;
(六)其他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不及时支付工资可能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工资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工资的,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并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支付赔偿金;情节严重的或者被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二个月以上并且尚未解除的,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未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工资损失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或者阻碍、拒绝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如实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有关情况的;
(二)未建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
(三)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四)未依法及时处理劳动者举报或者工会组织处理建议的。
第六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保密资料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外,延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 计算。
第六十五条 劳动者的工资需要折算为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日、小时工作时间计算。劳动者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为20.92天和167.4小时。
工资条例7
第一条 为确定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和职责,保障工会正确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企业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本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企业职工的代表。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工会干部和会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工会委员会。工会委员会根据职工人数多少,设专职或兼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
工会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干部的工资由工会经费支付,企业与工会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企业工会专职干部的其它经济福利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由企业支付。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应经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解雇、处分担任工会委员的职工,须事先征求工会委员会的意见;专职工会干部不再从事工会工作时,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凡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国职工(包括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和外籍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即为工会会员。
第十一条 加入中国工会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职工,在工作结束离境时停止会籍,交回会员证。如本人要求对曾加入中国工会予以证明的,可由当地总工会发给证明书。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意见,协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本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也可指导、帮助职工同本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代表,有权列席本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的会议,以及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根据需要可以同本企业经营者举行联席会议,讨论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权益的问题,密切合作共事关系。
第十五条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工会主席与外商或其人,可以举行劳资协商会议,协商有关职工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协调劳资关系。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仲裁委员会或劳动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可向当地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维护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对本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工会有权参与调查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增加劳动工时,应按规定付给报酬。如有损职工身体健康,工会可向企业提出意见,并商定解决办法。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并协助本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好职工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技术、文化和管理知识,开展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关心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组织开展各种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教育职工尊重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工会活动,促进中方职工同外方人员相互了解,合作共事。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在业余时间开展工会活动,遇有特殊情况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时,工会须事先征得企业同意。
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兼职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因做工会工作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工会应提前通知企业。每人每月占用生产(工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用于参加工会会议、学习和培训,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向工会无偿提供用于办公、会议等活动的房屋、设备和用具,并担负其维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要按企业全员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工资条例8
论文关键词 农民工资 拖欠 法律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业机械技术的大量引入,以及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民兄弟离开故土进入城市进行工作。农民工已成为城市工作人员的重要构成之一,其主要从事基础建设等相关行业,这是农村人员增加非农业收入的主要手段,对城市建设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由于农民工相关法律知识的淡薄,以及相关制度的缺陷,导致部分农民工辛苦工作一年却拿不到自己应得血汗钱,这不得不让我们深思。如何才能保障农民工兄弟拿到自己的应得工资,如何才能保证保农民工兄弟工作单位按时的发放工资,笔者从法律制度层面进行了研究。
一、我国农民工拖欠现状分析
所谓的欠薪是与劳动、工作相关联的概念,简而言之就是用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应有的工资。工资是指不论名称和计算方式,雇主对受雇者,将其已经完成的和将要完成的劳动或者提供和将要提供的服务,以货币的形式结算,并由法律或者协议进行确认,通过书面凭据和口头雇佣合同等支付的报酬和收入。工资包括了计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计件工资等。一旦工资被拖欠,就构成了“欠薪”行为,即劳动者已提供正常的劳动和服务的前提下,用工单位未按协议和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按时和足额的支付工资给劳动者的行为。
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相关数据显示,20__年全国各级相关部门为134.2万名劳动者追回了被拖欠工资和赔偿金额共24.9亿元,其中以农民工工资拖欠最严重,约占83%.我国政府近年来展开了清欠工资的专项工作,收到了很大成效,但是拖欠的形式依旧严峻,特别是每年年末时,相关的拖欠工资问题更是集中爆发。
二、农民工工资拖欠原因分析
(一)部分用工企业缺乏诚信、违规经营经济的爆炸性发展使得法律制度和相关的监督体系相对不完善,部分用工企业在经营上存在着违规操作,并且缺乏诚信理念和社会责任。大部分的农民工朋友在进行务工时,相关的用工单位未和其签订雇佣合同,甚至一定程度自行忽视合同的签订,这是农民工朋友被拖欠工资的最主要原因。
由于农民工朋友主要从事建筑工程行业,该行业的违法分包现象普通,建设工程在招标时是由有相关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建,但是实际的利益和义务却是其他人承担,工程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现象较严重,这使得侵权的主体难以确认,很多案例无法有效维权。侵权补偿工作难以有效实施,部分用工单位缺乏有效的资本监管和工作预警制度,并且开发资金不足,在进行工程的承包后,进行“空手套白狼”,在工程结算时拖延不放,长期无法支付工程款。这使得农民工朋友即使有法院的判决书,也因为用工单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法获得被拖欠的工资和相关的赔偿。
(二)政府部门的保护和干预的不力各级地方政府为了扩大招商引资规模,给相关企业提供了大量的优惠条件,并且对相关企业的一些违规现象视而不见,采取较为宽松的方式处理,未进行有力的行政处罚。这种纵容往往使得用工企业的拖欠行为更为严重,最后导致农民工朋友的劳资问题集中爆发,使得问题更为复杂。相关的劳动监察机构往往受制于其他政府部门,在进行监察的力度和执行的工程中无法独立的实行,这使得监察机构形同虚设。
(三)农民工朋友的相关法律知识淡薄农民工朋友相对的文化素质偏低,对法律了解不多,法律意识也相对淡薄。当遇到这些拖欠现象时,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没有借助法律来追讨工资的意识。我国的劳动法规定,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必须订立劳动合同。目前我国的劳动力市场依旧属于供大于求的状况,用工单位处于优势地位,为了达到自由使用劳动者和逃避相关责任等目的,用工单位总是不愿意进行劳动合同的订立。另一方面,处于劣势农民工朋友在面对岗位竞争的压力下,即使有签订合同的要求也不敢提出,只能委曲求全,答应用人单位的一系列不合理条件。这些因素导致我国的劳动力市场合同订立率偏低。农民工务工的流动性较大,部分农民工为了寻求更高的工资,自身不愿意与用工单位签订合同,以免被束缚,这也是一个很普遍的现象。
(四)追讨薪水的法律程序冗长出现欠薪的状况后解决方法有以下几种:一是双方进行自我的协商,但是这种情况极少,就算出现了,也是农民工朋友做出极大牺牲才换到的;二是民间的调解组织介入,对双方进行调解,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如用工方不执行,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是通过劳动仲裁机构,仲裁结果可由法院执行;四是申请法院判决。可以看出四种方法除了第一种外,其余都需法院来最终判决,在进行法院判决之前的工作都是需要时间和金钱的,而农民工朋友务工的原因就是补贴家用,这些时间和成本对农民工而言是不小的负担。很多的用工企业就是利用这点进行拖延,而农民工朋友在无奈的情况下只能以群体上访和其他激烈手段来实行,这进而演变成暴力事件。
三、完善农民工工资拖欠法律保护措施研究
农民工工资拖欠是社会的热点问题,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团结,每年年末政府都会举行各部门的联合专项治理行动。但是更重要的是加强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从根本上保证农民工朋友的权益。
(一)完善相关欠薪追讨的受理机制司法途径来解决欠薪纠纷时往往存在着程序复杂、维权时间漫长、成本较高的缺陷,我国的相关仲裁、调解、援助机制不够完善,无法有效的保障农民工朋友的权益。所以需加强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这包括调解、协商、仲裁等其他非诉讼且低成本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1.完善劳动仲裁制度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一旦产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进行协商解决。在欠薪情况出现后,农民工朋友可以依据自己当时情况进行自主的选择救济的方式方法,但是实际情况是,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要先向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功,就可以要求仲裁,继续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当对仲裁结果不服时,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意味着必须先通过仲裁才可以上诉法院,法院不受理未经仲裁程序的欠薪上诉。由于仲裁不是最终的手段,所以相关的调查显示,大部分欠薪还是需要上诉进行解决。仲裁裁决期限为2个月,在诉讼期间,一审期限为6个月,二审为3个月,时间跨度近一年,而且要比民事诉讼多出三分之一的费用,这对农民工朋友而言是极大的负担。
(1)废除劳动仲裁前置原则。用工单位为了给农民工讨薪更多的障碍,必然会坚持走完全部的程序,尽可能的拖延时间,这使得仲裁前置原则形如帮凶。取消仲裁前置制度,实行自由的选择,当事人在讨薪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降低费用和减少时间消耗。
(2)建立仲裁和审判协调机制。在现实的案例中,出现很多法院判决和仲裁结果不符现象,这一大原因是法官和仲裁员主观认识的不同,这些不同反应在时间和具体的工资上。这使得不少农民工对仲裁结果不满,希望法院给出更好的结果而进一步上升。所以,做好仲裁与法院的衔接工作就极为重要,在一些重大的讨薪案件中,仲裁机构可以邀请法院进行协助;对仲裁结果不满,坚持上诉法院的相关人员可以根据仲裁信息开始诉讼程序。
2.完善法律援助职能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对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农民工作为一个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对其的讨薪帮助是极其重要的。这需要从以下来完善:一是降低法律援助的申请门槛,放宽对经济困难状况审核的范围,保证农民工朋友可以有效的利用这一机构;二是积极借助媒体的力量,法律援助志愿律师在进行案件调查时会遇到各种的阻力,甚至受到威胁。相关的媒体可以对法律援助进行跟踪报道,即可保证讨薪的顺利进行,又可以进行法律维权意识的宣传,还可以给用工单位强大的社会压力,一定程度上减少拖欠现象。
(二)完善讨薪的救济制度1.完善工资优先权所谓的工资优先权是指企业在破产或者清理的过程中,职工工资可以优先进行补偿。工资债权是优先于其他债权的,但是在现实的执行过程中,其与担保物权的顺序存在极大冲突。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在破产清偿债务时需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便是职工的工资和相关的补助等。但是大部分建设工程企业的用工都是劳务公司派遣的,这本身就是建设工程企业用来建少工程成本的一个不正规手段,这使得工作人员的工资归属于劳务公司,而非建设工程公司,在建设公司破产清理时,工作人员的工资就无法得到保障。
相关法律需将劳务公司的派遣人员计入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劳务公司需与建设工程在合同中明确派遣人员享有工资优先权,在建设工程企业无力偿还时,劳务公司需进行连带的赔偿责任。
2.建立统一的欠薪保障基金欠薪保障基金是防范工资拖欠的基本方法之一,这是一种重要的欠薪保障制度。我国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欠薪保障制度,只有在地方进行了实施。但是由于地方相关的局限性,对欠薪保障基金的立法层次较低,其覆盖的范围有限,各地方的基金筹集、运作和支付的条件不一,这就需要构建一个全国性的统一体系,积极预防。
(三)完善欠薪追讨的惩处1.明确工作拖欠企业的相关刑事责任我国出台的刑事修正案中通过了“恶意欠薪罪”条文,这意味着拖欠工资将一定程度上涉及到刑法,需要严厉处罚。但是目前的情况而言,该罪名只是对用工单位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具体的执行工程,还需要进行立法的完善。
2.明确工资拖欠的行政责任部分政府机构在进行执法时存在一定的责任缺失,对相关企业的欠薪行为未及时有效的予以纠正,甚至一定程度纵容。这就需要加强欠薪治理的劳动执法力度,首先从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相关的规定,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对欠薪事件进行立案,及时调查,并迅速执行,保障农民工的权益。对相关欠薪企业进行行政治理,例如工商部门不予年审,建设部门对其建筑许可证进行封管,限制其不得参与政府招标等,综合所有涉及的相关部门进行欠薪治理,积极有效地保障农民工朋友的薪资。
工资条例9
“世界上最遥远的距离是,我们俩一起出门,你去买苹果四代,我去买四袋苹果……”一句网友的调侃之语道出了人们对收入差距的无奈。
被认为是收入分配改革标志性内容的《工资条例》久未露真容,自20__年《工资条例》草案形成准备上报至今,它的酝酿出台已有三年。
《工资条例》的主要内容涉及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同工同酬制度、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该条例旨在重点解决一线职工工资偏低、工资增长缓慢、底层工人欠薪等问题,同时建立起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工资协商机制。除了公务员等特殊群体,不论国企私企,都要受到《工资条例》的规范和约束。
关于工资条例的风声,最早始于20__年。这一年,《工资条例》开始筹划。经过4年的调研论证,20__年负责《工资条例》起草工作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__年3月已与人事部合并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简称“人社部”)正式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资委、全国总工会等有关单位开始研究工资立法。20__年1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外表示,草案已经形成,并将报送国务院法制办。20__年《工资条例》已经进入国务院的二类立法。
“一面是广大劳动者多年来对涨工资的关注与盼望,一面是它的出台时间一次又一次被压后,《工资条例》看似呼之欲出却又时时难产。”北京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国辉向《方圆》记者表示。
为工资立法
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专门为工资立法。
关于工资的法律内容,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有分散规定。比如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但由于没有可具体操作的细则,没有相应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使得很多原则性条款成为一纸空文。”刘国辉说,“我们国家关于工资的立法在事实上是缺位的。”
近十年来,依靠工资生活的上班族越来越感到钱不够用。物价飞涨,企业效益提高,而工资的涨幅在大多企业并没有跟上。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显示,今年上半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增长7.6%,但GDP的增速却达到了9.6%。
因为工资与物价的矛盾,同工不同酬的矛盾,这几年,新增很多为工资问题而上访、寻求法律援助的劳动者。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是一家致力于劳动公益法律服务和政策研究倡导的民办非营利机构。该中心主任黄乐平告诉《方圆》记者:“我中心接到的投诉有50%以上均涉及工资纠纷。”
国家高层领导这几年一直重视工资等民生问题,特别强调初次分配的公平。早在20__年筹划《工资条例》之初,有关部门甚至欲将其升格为《工资法》。“但直到现在都不完全具备可操作执行的现实土壤,更别说八年以前了。”刘国辉说,“所以制定一个可操作的《工资条例》是比较合适的,它的效力相当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要高于一般的部门文件。”
条例的三重争议
《工资条例》的几项核心内容中,只有最低工资标准比较容易落实。根据《方圆》记者了解,目前多数劳动者拿到的工资数都要高于这个数。
但对于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同工同酬制度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各方的争议主要由此展开。“一旦这些制度通过立法实施,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企业尤其是劳动密集型企业通过压低劳动力成本获得的红利。”黄乐平说,“在整个工资条例立法的博弈机制中,他们会充分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阻挠立法进程。”
争议一: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工资正常增长机制首先就遭到了代表非公经济企业利益的全国工商联的强烈反对。客观地说,中小企业利润薄、税负重是个现实,多年来一直困扰着中小企业的发展。再加上近年来原材料成本涨幅大,劳动力成本也在上升,很多中小企业的生存更加艰难。
“很难用一纸条文硬性规定每年的工资涨幅。”刘国辉说,“增长工资的压力不能全都落在企业,如果经济效益没有提高,在税负不减的情况下必须持续增长劳动者的工资,中小企业的负担或将达到难以承受的极限,这时它不得不裁员、减产甚至申请破产,反过来还是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
很多中小企业主也表示,从长远来看工资肯定会涨,但税负一直在增加,成本难以控制。他们希望政府为中小企业减轻税负,降低费用,企业再将这部分利润空间用来给员工加薪。
争议二:同工同酬
同工同酬,最让国企、央企的既得利益者敏感。
同工同酬意味着事实劳动关系确立以后,企业的非正式合同工(主要是劳务派遣工等)将与从事相同内容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正式员工获得在同一报酬区间内的劳动报酬。
一份由全国总工会完成的“国内劳务派遣调研报告”称,全国劳务派遣人员总数已经达到6000多万,主要集中在国企、央企和机关事业单位。部分央企的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甚至超过三分之二。他们和正式员工在同一个单位里从事着相同的工种,而收入差距却远远低于正式员工。他们的工资并不计入国有企业工资总额,而是直接计入劳务费。可以说,国企正式员工的高收入正是以众多劳务派遣工的低收入为代价的。
“同工同酬一旦实施,国企、央企的用人成本将大幅增加,也会威胁到国企、央企老职工的既得利益。”刘国辉认为,如何规定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的工资,如何协调与既得利益者的关系,在目前的条件下《工资条例》很难给出让各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案。
争议三: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劳动者通过提供劳动应获多少报酬?在黄乐平看来,按照市场的机制来解决是最合适的。“通过建立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的集体谈判机制是解决问题的出路。”
但现实问题是,在大多企业内部,劳资双方力量显著不平衡,广大劳动者的声音是沉默的。虽然有不少企业建立起了工会组织,但工会经费的主要来源为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的拨款,因此工会很难摆脱行政力量的干预而存在。在北京、广州、深圳等地都有企业工会主席因为工人维权而被开除。
在一些国有垄断企业,由于行业垄断或地域性垄断,劳动者离开它就再无别的选择,也使得劳动者工资议价能力弱,工资集体协商几乎不可能。
“工资协商机制如果是在现行模式下推行,其实际效果如何,我个人持非常谨慎的态度。”黄乐平表示。
现在出台适时吗
正是因为以上这些争议,人社部一时难以解决,才使得酝酿出台三年之久的《工资条例》再次陷入僵局。目前,关于《工资条例》的内容在立法者内部尚未达成一致。黄乐平认为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作为一部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法规,在立法过程中劳动者却缺乏话语权,在立法博弈机制中缺位”。刘国辉也表示如果一线劳动者的声音足够强大,《工资条例》就不至于那么难产。
既然现状是劳动者力量微弱,《工资条例》争议不断,《工资条例》现在出台适时吗?它的出台能得到有效执行,从而真正使广大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有所保障吗?
黄乐平认为,从国家发展战略的层面来说,《工资条例》的出台早比晚要好。“一个建立在廉价劳动力基础上的经济发展模式是不可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个健全的市场经济体系,如果作为市场经济最核心要素的劳动力在市场经济机制中缺乏应有的议价权是很难想象的。”他表示,“如果《工资条例》的立法实现了它应该完成的任务,从长远来说,对于执行我持谨慎乐观的态度。”
也有人对《工资条例》的出台实施并不表示乐观。
工资条例10
关键词:建筑;农民工;工资;拖欠;措施
中图分类号:[F04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______
1.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原因
1.1工程建设资金不到位造成对农民工工资的拖欠
一是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工程资金不到位或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包括国债投资)的项目,下级政府承诺的配套资金不到位,造成工程完成后对施工企业工程款的拖欠,从而造成施工企业对农民工工资的拖欠。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资金不足时进行房地产开发,致使施工企业带资承包,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成后又不能足额支付施工企业工程款,从而造成施工企业对农民工工资的拖欠。
1.2施工企业层层转包造成对农民工工资的拖欠
在工程发包、承包、转包过程中,一些有关系的承包商从开发商手中拿到
工程,转手分包给包工头,包工头再把活分包给农民工做,这样一层层下来,一个工程可以转包四五个层次,造成支付环节及利润分配次数较多,一旦承包商出现资金困难或携款逃跑,最终倒霉的还是农民工。有些项目施工企业明知业主资金不足,在建筑市场竞争激烈情况下,为了能承揽工程,也只有承诺垫资施工,但实际却没有足够实力垫资,所以在施工中故意拖延支付包工队包工费或农民工工资。还有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劳务分包过多,管理又不到位,以包代管,这样农民工工资则必须等到包工头与建筑单位工程款结算后才能发放,最后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
1.3施工企业与包工队的包工费结账不及时造成农民工工资的拖欠
在工程建设专业化的今天,农民工一般以县、乡(镇)或村为单位组成专
业包工队伍(包工队),以专业包工的方式从事工程建设,因此多数没有劳动用工合同,而以专业包工合同居多,如混凝土浇筑包工合同、钢筋制作安装包工合同、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包工合同和砌石包工合同等等,而这些专业包工合同一般又由其“队长”个人来签订,而这些专业包工合同内容上一般仅约定了专业工程包工的单价,如混凝土浇筑×元/m3(或×元/m2)、钢筋制作安装×元/t、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元/m3、砌石×元/m3,工程量是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其它内容如费用的支付等则不太明确。如果在中间过程中又发生了包工合同以外的其它包工项目,施工企业项目部和包工队之间一般不是订立补充合同,而是以口头约定居多,造成口头合同不容易履行。有的包工合同中对包工费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约定条款模糊,包工费用的中间支付不是按照包工合同规定的工程量计量予以支付,而多是以包工队向施工企业项目部预支款的形式出现,只有到工程完成后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这就造成包工队的农民工工资不可能按时、足额支付到位,从而造成施工过程中农民工工资的拖欠。
2.保证农民工工资的措施
2.1组织措施
各级政府应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管理的长设兼职组织机构,专门负责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房地产开发商拖欠工程款管理和受理反映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管理。项目法人单位或建设单位也应将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纳入其建设管理范围,当工程建设中遇到拖欠农民工工资时,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去解决,按照合同规定不能解决时,可以上报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由各级政府主管部门采取行政措施来解决。
2.2行政措施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和建设部等七部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也相继出台了相应的政策。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对于政府投资项目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的,由上级政府责令下级政府结合自身财力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从下级财政每年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包括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种政策性收费等)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专项用于清偿拖欠工程款;对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包括国债投资)的项目,下级政府已经承诺的配套资金必须尽快落实。对有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其投资设立的项目开发公司),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督促其尽快还款。对拒不改正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大处罚力度,不批准其投资设立新的项目开发公司;计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其新开发建设项目、不为其办理用地手续;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在审批规划等方面采取措施,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尽快解决拖欠的工程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将企业拖欠工程款情况告知该企业的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将其列为信用不良单位,依法减少授信额度或者不提供授信。
2.3合同措施
在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中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条款。要求参与建筑工程项目招标的施工单位和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要按中标价缴纳一定比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设立专户、专款专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使用。规定开发商和建设单位共同承担工资支付连带责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中标金额的一定比例,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可以各缴纳一半。如有农民工集体到上级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反映其工资没有及时兑付到位的情况,经核实,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支付,不足部分由施工企业从工程进度款中继续补足。在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中还可以将拖欠农民工工资列入严重违约条款中,当遇到施工企业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经建设单位督促仍不及时支付的,情节严重时,建设单位在通知施工企业后可以按照合同规定解除施工合同。在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中还可以将拖欠农民工工资列入诚信条款中,当遇到施工企业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经建设单位督促仍不及时支付的,除按合同有关条款解除合同外,可以按照合同规定上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将该施工企业列入当地建设市场不诚信企业,不允许该企业在当地建设市场进行投标。
2.4经济措施
在招标文件或施工合同条款中增加农民工工资作为履约保证金的内容,把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作为施工企业严重违约条款,以此来约束施工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如遇到施工企业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督促后仍不及时、足额支付的,可以直接没收施工企业属民工工资金性质的履约保证金部分,但并不免除施工企业继续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2.5管理措施
施工企业应制定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成立劳资管理机构,建立工资支付和用工台帐,根据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内容按月足额支付民工工资,建立民工花名册、民工记工考勤卡,工资必须直接发放给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最好采用银行存折发放工资,施工企业劳资管理机构应每月派人到工地监督民工工资的发放。如发生施工企业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上级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中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将从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余款再支付给施工企业。对于建设单位采取合同措施后仍不能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可以上报上级有关部门采取其它行政措施。
3.结语
农民工属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工资能否按时、足额支付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为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政府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采取的行政措施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采取的组织、合同、经济和管理等措施相结合,加大对施工单位的约束,才能彻底解决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才能真正构建起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工资条例11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依法设立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民营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业和科研事业单位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并为其提供良好环境和条件。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工作。
(一)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进步和科技产业的法律、法规;
(二)研究、拟订发展民营科技产业的规划和政策措施;
(三)认定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四)做好科技成果鉴定和奖励、项目申报、职称申报、信息咨询、对外合资合作、人员出国出境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受地域、户口限制,均可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六条民营科技企业的无形资产经法定机构评估和有关部门确认,可在其注册资本金中占有一定比例。具体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合作兴办民营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资产中的国有资产部分必须经同级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政府审计部门对国有企事业单位投向民营科技企业的国有资产,应加强审计监督。
第八条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由企业工商登记地的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认定。
第九条民营高科技企业资格,由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条件认定:
(一)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两年以上:
(二)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规定;
(三)专业技术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20%;
(四)研究开发投入不低于企业当年销售收入的3%;
(五)技术性收入及高新技术产品年销售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第十条科技行政部门在收到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民营科技企业资格每三年审验一次。
第十一条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工资分配权、职工奖惩权、机构设置权、产品经营权、产品定价权等权利。
民营科技企业应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健全财务制度,履行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如实上报统计报表等各项义务。
第十二条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联合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或与其他经济组织联合经营。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购买、兼并、参股、承包、租赁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三条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并享有国有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可自行选择外贸机构;经依法批准,可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或在国
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对出口创汇额*到国家规定数额的,经依法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五条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以其动产、不动产或财产权利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质押贷款、担保贷款和信誉贷款。其资产抵押或质押比例、担保金额与国有企业相同。
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信贷政策,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民营科技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财政出资、企业募集、社会捐赠等方式设立民营科技企业担保金。
第十六条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政府采购等项目和承担国家、行业、省的科研计划任务中,具有与国有企业平等的权利。
第十七条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依照本条例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各项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民营科技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条鼓励科技人员仓协、领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至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技术或人才,不得侵犯他人的技术、经济权益;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有关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本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二十一条民营科技企业引进高科技人才、高级技术人才和按照有关规定接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为其及时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和技术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申请存放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其档案管理和工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有关部门应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人员因科技交流活动或商务活动出国出境,审批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或科技行政部门对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民营科技企业和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采取虚假手段获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从事与其性质不符的经营活动和不按规定接受科技行政部门的资格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的,由科技行政部门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科技行政部门不予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或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决定不服的,可在30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复审。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索贿受贿、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变通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工资条例12
第一条 为了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企业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其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姐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时,应将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组织列入本企业章程;企业开业,企业职工即可依法组建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后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指导、帮助企业职工组建。
第七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并报西安市总工会备案。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加入工会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回国时,须交回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西安市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25人的,设组织员1人,享受工会基层委员会同等权利。
女职工25人以上的,应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组织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企业配备脱产的工会工作人员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对劳动管理、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或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企业应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参与企业有关职工利益的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的延长和工资报酬的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职工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教育职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各项制度。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发动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完成企业的生产经营任务,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法律知识,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专业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协同企业搞好精神文明建设,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 体育活动,丰富企业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关心职工生活,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福利、奖励基金。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增进中外职工的团结。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支持工会的日常工作,为工会无偿提供必要的房屋、设备和场所,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事业。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干涉工会依法开展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和兼职的工会委员开展工会活动,应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因工作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商定。
外商投资企业兼职工会主席由本企业工会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交纳的会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企业中外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的经费;
(三)企业工会的其它收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支配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分别情况协商处理、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的;
(二)擅自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未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四)随意调动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擅自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的;
(五)挪用工会经费或任意调拨、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它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二、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时,应将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组织列入本企业章程;企业开业,企业职工即可依法组建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后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指导、帮助企业职工组建。“
三、第八条第一款中“但外籍投资者及其外籍人除外”一句删去。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五、第十五条后一句修改为:“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的延长和工资报酬的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职工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八、第五章标题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支配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分别情况协商处理、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的;
(二)擅自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未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四)随意调动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擅自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的;
(五)挪用工会经费或任意调拨、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它合法权益的。“
十二、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劳动保险”修改为“社会保险”;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有权”改为“可以”;第二十条“政治和科学技术知识”修改为:“文化、科学、技术和法律知识”;第二十四条“工会组织”修改为“工会”。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工资条例13
为全面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巩固春节前根治欠薪冬季专项行动成果,确保农民工按时足额拿到工资,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和社会稳定,决定在全市开展2025年度根治欠薪春季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点内容
以贯彻实施《条例》和建立健全根治欠薪常态长效工作机制为抓手,以政府投资项目为重点,对全市工程建设领域在建项目进行集中排查,建立项目信息台账,做好预警防范措施,确保各项制度落实到位,为全年根治欠薪工作打下坚实基础。对2025年1月至今发生的欠薪案件进行“回头看”,特别是春节前国家和省、市督办重点欠薪案件的在建项目,建立欠薪项目和欠薪企业整改台账,对整改不到位的,依法进行社会公布和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
二、行动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2025年3月23日至31日)
各县(市、区)及成员单位要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通过电视、报纸、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普及《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知识,开展进企业、进工地、进社区活动,将法律法规送到农民工身边。通过集中宣传,进一步增强企业依法经营、诚信用工的自觉性,增强农民工依法理性维权意识,营造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良好法治环境。要留意宣传素材的积累,主动制作优质的宣传短视频和动漫,对拍摄的宣传素材和已制作成型的各类视频、图片可随时报送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在市人社局门户网站“根治欠薪专栏”进行宣传展示,并择优向省推荐。
(二)执法检查阶段(2025年4月1日至4月25日)
一是深入开展摸底排查工作。各县(市、区)及成员单位要对辖区内和系统内在建项目进行集中排查摸底,督促在建项目落实《条例》规定的各项保障工资支付制度,依法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建立项目信息台账,明确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实行建设项目监管网格化、全覆盖,尤其要对春节前已经排查出问题线索的重点项目、重点企业做好“回头看”,严防发生反弹。在建项目台账要与住建、发改、行政审批、财政等部门提供的在建项目进行对比,防止漏项。住建、交通、水利部门要牵头组织本系统实名制、农民工工资专户等制度落实情况的自查,特别对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和缴纳情况进行重点查,对重点项目、新开工项目和排查发现的项目确保应缴尽缴。发改、行政审批、财政等部门要将审批的相关在建项目定期报本级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建、交通、水利、城管、农业农村等政府投资项目和行业监管项目要作为检查重点,坚决防止发生新的拖欠问题。市将对摸排不细、漏报、不报在建项目的县(市、区)和成员单位进行全市通报,并对涉及的项目进行重点检查。各县(市、区)要坚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充分发挥乡镇(办事处)网格管理作用,加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在建项目落实保障工资支付制度情况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纠纷的摸底排查和调处工作力度,将欠薪隐患和矛盾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欠薪问题排查化解工作。
二是依法从重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各县(市、区)要对用人单位存在的拖欠工资问题,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要依法做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欠薪案件,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发改、行政审批和住建、交通、水利、城管、农业农村等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工程项目审批、招标和行业监管,严厉打击挂靠和违法分包、转包行为,特别是对存在恶意欠薪和拒不配合调查的用人单位要坚决从重查处,该清理出市场的坚决清理,该禁止其从事相关生产经营行为和政府采购项目投标的坚决禁止,涉嫌犯罪的该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坚决移交。
三是做好重大违法行为社会公布。住建、交通、水利部门对行业内违规项目、违法分包企业加大打击力度和公布力度。人社部门要依据《河北省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实施办法》,按照制定公布计划、确定公布内容、选定公布渠道、进行社会公布的程序,对已经依法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进行审查,并进行社会公布。
四是确定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依据《河北省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按照“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将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列入本级“黑名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将“黑名单”信息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本地区信用信息网站等予以公示。
(三)分析总结阶段(2025年4月26日至30日)
各县(市、区)、各成员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查摆不足。行动结束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各县(市、区)和成员单位活动开展情况、相关制度落实情况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并计入2025年度市对县(市、区)和成员单位考核内容。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结合2025年度考核对各县(市、区)开展春季行动情况进行暗访和督导检查。
三、相关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区)、各成员单位要严格落实属地管理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和纵向对口管理,认真研究部署,分解工作任务,明确工作责任,按照春季行动步骤,将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二)着力强化舆论宣传。宣传、司法、工会、人社等部门要通过有效宣传,不断增强用人单位守法诚信用工意识,特别是针对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推动多部门联合开展政策法规宣传活动,切实形成社会化综合治理态势。要大力宣传根治欠薪工作成效,依法曝光典型重大欠薪案件,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导向。
(三)加大社会公布和失信联合惩戒力度。对欠薪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要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向社会公布。对符合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条件的,要应列尽列,并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行政审批部门(信用办)牵头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2025年4月9日前,各县(市、区)要将在建项目台账(书面盖章及电子版)报送市领导小组办公室;4月30日前,各县(市、区)和成员单位将春季行动书面总结(工作开展情况、存在问题、解决问题的对策及建议)报送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工资条例14
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已经严重制约了行业的发展,引起了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本文就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原因的经济学解释和相应的对策进行分析。
一、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现况
中国经济连续13年以年均9.3%的幅度增长,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越来越严重。在拖欠工程款中以房地产开发工程和政府投资工程最为突出。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__年全国房地产开发项目拖欠工程款1333亿元,占全国拖欠工程款的39.6%,政府投资工程拖欠工程款898亿元,占全国拖欠工程款的26.7%.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近年来愈演愈烈,据统计:截至20__年,全国共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高达336亿元。 严重损害了广大农民工的切身利益,已经成为受到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据新华社的一项调查统计,在接受调查的农民工中,有72.5%的受访对象表示,他们的工资不同程度地遭到拖欠,其中28.8%的人反映,从未按时拿到过工资。
二、成因的经济学分析
农民工工资被拖欠有两种情况:一是建设单位将工程款如数付给了施工企业,而由于承包商或包工头恶意拖欠,私吞农民工血汗钱;二是建设单位不按期将工程款付给施工企业,造成施工企业资金链断裂,从而使雇佣的农民工无法按时拿到工钱。据统计,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只有10%属于恶意拖欠,其余90%都是因为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所以农民工工资拖欠是工程款这个债务大链条中的一环,其根源是工程款拖欠。而工程款拖欠的根本原因是整个建筑行业的市场秩序混乱,信用缺失现象严重。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
(一)从信息经济学角度分析拖欠工程款的原因
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信息不对称是建设领域信用缺失的根源。
一般情况下,市场中交易双方所掌握的信息是不同的:一方对自己的经营状况、履约能力及其资金的配置风险等真实情况有比较清楚的认识,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趋利动机往往诱使其采取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而另一方则较难获得这方面的真实情况,在交易中处于劣势,他担心对方会损害其利益,从而在交易中往往趋于谨慎。
在合约签订之前,非对称信息将导致建设领域的逆向选择。例如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投标方在过去有拖欠工程款的习惯行为,但对方对此并不了解,这样很容易产生逆向选择;在合约签订之后,非对称信息将导致建筑领域的道德风险。例如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商层层转包工程,致使参与主体多,合同关系复杂,拖欠工程款可能增加,农民工们讨薪更加困难。
(二)从博弈论角度分析拖欠工程款的原因
根据博弈理论,博弈过程中,交易双方根据自己的效用函数权衡守信行为与失信行为所产生的效用大小,依据自身行为效用最大化原则来选择自己的战略。
以建设单位和承包商为例,假设博弈双方的效用矩阵如下:
由于双方都是理性的经济人,总是从自身的角度寻找最优策略,只要给定对方的战略为守信,不守信战略的效用最大,双方都这样选择。因为在目前的市场状况和监督体制下,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成本是很低的;另一方面,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收益却是显而易见的。类似于博弈论中著名的“囚徒困境”理论,最终博弈的结果是{不守信,不守信},双方都是占优战略,达到纳什均衡。
(三)从福利经济学角度分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原因
经济集团或组织向全体成员提供不可分的、具有非排他性的公共物品或集体物品,任何单个成员为这种共同利益做出的贡献或牺牲,其收益必然由集团中的所有成员所分享。这种不对称的成本收益结构极易导致“搭便车”的行为。由于搭便车行为的存在,理性的经济人一般不会为争取集体利益作贡献,集体行动非常不容易实现。这种经济集团越大,增进集团利益的个人在集团总收益中占有的利益份额就越小,加之不易通过协商方式解决集体行动成本如何分担的问题,因此个人就有强烈的“搭便车”动机。
由于农民工这一劳动力集团的分散性和流动性,当发生工资被拖欠时,农民工们无法自发地组织起来;而单个或几个农民工无法与雇佣者建立力量平衡的劳动关系,讨债使他们所承担的实现集团利益所需的组织成本,远远超出他们的承受能力。在成本远远大于收益的情况下,集团中的单个成员都不愿为整个集团的讨薪和维权做出努力,集体行动难以实现。
三、对 策
(一)对于交易各方掌握的信息不对称,应当建立“信息传递机制”,加强信息披露,提高建设领域的准入“门槛”,以有效避免“逆向选择”。
首先建立建设领域企业资信评级制度,可以让投标方了解招标方如期还本付息能力和履行有关承诺的能力及可信度的综合评价,使交易双方充分掌握对方的信息。如将有无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作为评级的一项重要指标,将拖欠工程款的历史记入信用档案,设立从高到低不同的信用等级,使那些经常拖欠工程款的企业退出市场。
其次建立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分包工程付款担保制度,是解决拖欠工程款,提高建设领域的准入“门槛”,全面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一个有效的办法。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担保建设单位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担保人为建设单位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担保。承包商分包工程付款担保是保证承包商按照合同约定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支付费用。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是国际工程承发包市场中一种通行的制度,担保一般由第三方提供,通常是发包方将不低于工程造价25-50%的资金存入银行监管的账户,监管银行出具《建设资金到位证明》作为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工程招标投标、施工许可证的必备文件。
(二)根据博弈论分析,在一个市场监督机制不全,信息传递不畅的环境下,建筑市场交易双方总是从自身的角度寻找最优的策略,从而形成一个{不守信,不守信}的博弈结果。如果建立一种“信用激励机制”,使失信成本提高、守信收益增大,这时,最优策略则是{守信,守信},这同时也是避免“道德风险”的最好方法。
要实现“信用激励机制”,避免“道德风险”,就要有效发挥法律和市场机制对失信行为的双重惩罚机制,提高交易者的失信成本,切实保护守信企业的合法权益。建设领域应根据行业特点,制定相应的法规条例,约束市场交易者的失信行为。如规定建设单位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致使建筑业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工资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对没有资金来源或资金不落实的项目,业主有拖欠工程款记录、在申请立项和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时仍未结清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及办理规划、施工许可。建筑业企业拖欠劳务分包企业分包工程款,致使劳务分包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建筑业企业的责任,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建立专门的监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开发项目的监管,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对于群众举报的建设资本金不落实的项目、对于已完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的、对于不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竣工工程,监管部门应通报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不予办理开工手续、不颁发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对房地产项目不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要改革工程款支付方式,加强监督,使建设项目能够按期支付工程款。
(三)克服“搭便车”行为,实现集体行动有两个方法:其一,将分散的个体组织到一个组织中,使作为整体的组织代替分散的个体行动;其二,将单个个体的成本大大降低,使个体可以承担,与收益相符。
将分散的、高流动性的农民工纳入当地的农民工工会中,达到有效的组织化管理。入会的农民工如果遇到有拖欠工资这样的侵权事件后,可以通过工会组织从中协调,或找到拖欠工资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并最终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由于农民工工会是一个分工明确、责任到位的组织,而且是可以与雇主相抗衡的社会力量,可以消除“搭便车”行为,实现集体行动。
另一个方法就是降低农民工讨薪维权的成本,以前农民工讨薪要面临被雇主开除的风险,要承担高昂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现在各地劳动监察部门都开通了维权热线,如果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可以通过举报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会协同其他监管部门采取措施维护农民工的权益,因此就大大降低农民工维权的成本。
工资条例15
调查地点:寒假往返的列车上
调查时间:寒假期间
调查方法:访谈(与近20个民工的谈话,聊天中对民工生活有了大体的了解)
在文中我将对如下两个问题进行阐述并发表一下自己的观点。
(—)拖欠民工工资问题:许多民工一年的辛苦钱打了水漂,家里的生活没了着落。据调查,拖欠民工工资大多发生在建筑工地。在建筑攻打的民工劳动强度大,劳动和生活条件差。而建筑工程又流动性比较大,有关部门管理相对困难,许多民工工资被拖欠和克扣。这个问题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民工背井离乡,常年在外卖苦力,挣的是“血汗钱“和”活命钱“,拖欠民工工资,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道义上讲,都是极其恶劣的行为。广大农民工对建筑事业做出了重要贡献,没有他们的付出,取得今天的建设成果是不可想象的,我想,拖欠农民工工资,不管什么原因都不应该,尤其是一些包工头恶意拖欠,行为特别恶劣,令人气愤。
是什么原因造成拖欠民工工资的事件屡见不鲜呢?据调查,拖欠民工工资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建筑市场不规范。有的建筑队为了揽工程垫姿施工;而垫姿款也有可能是贷款来的,一旦发生资金短缺,很容易拖欠劳动者工资,损害民工权益。有的工程层层转包,加上监管不利,很容易发生“包工头“卷款逃逸,让辛辛苦苦一年的民工们血本无归。
我认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标本兼治“,要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手段综合治理,一是布置各地认真清查,对查出或被投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单位,要责令其及时补发。对据不补发的,要与有关部门一起帮助农民工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姿的施工企业,依法给予制裁和惩处,作为不良记入企业信用挡案;性质恶劣的资质年检时按不合格处理,按低一级资质认定,三是因建筑单位拖欠企业工程款导致拖欠工资的,要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建设单位责任。房地产项目资金不到位的,坚决不予办理施工许可;防地产企业施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准许其新开发项目,并在资质年鉴中予以处理。四是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将制定建筑用户合同示范文本,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拖延付款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将农民权益写在条款上,对他们进行实实在在的保护。
(二)民工权益保障问题:民工哪里得知,民工权益保障问题严重,民工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导致有些民工怕上当受骗不敢外出务工,有些为了讨要工钱铤而走险,以身试法,用绑架,暴力,跳楼,自杀等非正常手段解决,有些看别人靠非法手段聚敛财富相安无事,就放纵自己偷盗,抢劫,绑架,坑蒙拐骗等非法手段寻求生存生活,成为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和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应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是什么原因造成民工的权益受到侵害呢?
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通过我对着方面的查询与调查,总结出以下四点主要原因。
一, 现有法律对侵权者处罚太轻
调查中我发现一个怪现象,企业用人单位老板有意和民工不签合同,以便侵害民工权益在发生伤残赔偿是推脱责任逃避法律制裁,有些用人单位即便签了合同,大都是一企业老板自身利益为重,不考虑民工权益的霸权合同,民工一旦提出签订合同按法律享受权益时,往往遭到解雇开除。在我国人多岗少就业严峻的情况下,民工为了生存生活只能忍辱负重,任人宰割,民工给笔者算了一笔帐令人吃惊,按法律用人单位每年最少克扣侵占民工工资在5000元以上,有些老板动用暴力,黑社会等手段撒赖或卷款一跑,民工一年辛辛苦苦的血汗钱就付之东流,连吃饭回家成问题。一位民工以他600来人的单位为例,企业通过罚款不给加班费,结帐克扣压低工资等非法手段,一年仅侵占民工工资福利一项竟达四五百万元,触目惊心,不敢想象。而这些老板如此聚敛财富,到处挥金如土,横行霸道却无一人因此获罪判邢岂能不肆无忌惮。
二, 摆补正民工权益保障的位置
在一些地方,保护民工权益还停留在口头上,只喊口号,不见行动,如有行动也是雷声大,雨点小。制订政策文件时如同儿戏,政治口号满篇,只字不见硬措施,强手段。前段时间新闻媒体对北京某执法部门落实每月按时不足额给民工发工资时,出台这样条款“用人单位每月保证300元工资,如有困难的单位可逐步落实“,这种摸棱两可,愚弄民众的文件进行了有力地批评就是典范一例。我们不明白,出台这样的单位领导为何对用人单位那么地暧昧,处处考虑周到,就连每月足额发工资的法规于不顾大打其折扣,让只发300元,还是有困难可逐步落实。相反,对民工竟是那么的冷漠,苛刻。他们不会不知道民工这点血汗钱是一家人赖以为生的救命钱,按时没有他民工家里的老人、妻子、孩子就要挨额,无法生活。当企业用人单位发生侵害民工权益和特大恶性以及流血事件是,有部门追究,有写领导竟以影响投资环境,安定团结冠冕堂皇的理由进行袒护,压制处理。可从来没有任何部门,任何领导以为自己为虎作伥,才是真正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和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
三、劳务市场监管不力
目前全国劳动力市场而言,企业老板,用人单位私招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职业更是鱼目混杂,坑蒙拐骗,泛滥成灾,发生侵权后无人过问;而拿着纳税人工资的当地政府,劳动监督部门连自己管辖内有多少用人单位,多少在业人员都搞不清楚。执法摆出一副官僚衙门作风,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民高了相互推委,久拖不决。按说一个地区拖欠民工工资,侵权事件,恶性流血时间频繁发生,当地政府,劳动部门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可至今没有人和部门因此受到处罚。如此执法,如此监管全国拖欠民工工资达千亿元之后就不足为怪了。
四、受害民工投诉艰难
民工遭受侵权后,按说解决途径很多,可向劳动监察,政府,,劳动仲裁,法院等执法部门投诉得到解决,可事实上民工投诉极其艰难。因国情人多岗少就业严峻,民工要求用人单位签定合同往往遭解雇,开除。这样的法律,这样的公道,久而久之民工不再相信法律、相信公道,有冤大都自人倒霉。
工资条例16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以下简称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照我国工会法和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
女职工25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得设立女职工委员会。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工会委员会,须民主选举产生,并报所在地总工会批准,在上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工会主席代表工会,必要时可委托副主席和工会委员代表工会。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工会会员连续六个月不缴纳会费,不参加工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六条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七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职工培训计划等重大事项时,应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意见;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应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独资企业决定前款有关职工利益的事项时,应与工会代表充分协商。
第八条工会依法监督企业对国家和本省关于劳动管理、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督促并协助企业办好集体福利事业。
第九条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企业不得强制。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加班时,其加班费不低于正常班相应工时收入的150%。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应比照执行。加班工时过多的,工会可向企业提出意见,商定解决办法。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职工,应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申辩,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合理的,可提出意见,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职工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工会的基本职责:
(一)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
(二)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增强改革开放意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协调职工与投资经营者的关系,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和管理,促进企业发展。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五)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企业的文化生活。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的委员一般不脱离生产。但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与企业协商,设脱离生产的工会专职人员。
第十三条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时间,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不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事先征求企业的意见,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不超过二个工作日,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专职人员不再担任脱离生产的工会职务时,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积极支持工会的工作。
企业应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和设备。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积极为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等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七条本条例由县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华侨在本省的投资企业,适用本条例。
工资条例17
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一直不能得到根治,原因有多方面。我国实行城乡隔离的二元户籍制度、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行业违规操作、法律、法规不完善;执法部门监督不力;保障措施不到位;农民工自身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而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善,立法对拖欠工资行为缺乏强力制裁措施、执法部门监督不力和保障措施不到位是导致拖欠民工工资问题非常重要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仅在于损害了农民工本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到农民工家庭的生活。随之而来的危害是,此类纠纷易引起农民工集体上访和发生;有的甚至导致了恶性案件的发生,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对社会治安构成潜在的危机。依法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关系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的建立。在以往农民工工资清欠行动中,主要采取的是行政手段,而仅依靠行政手段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顽症”,问题的彻底解决需要有法律的保障,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是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根本途径。
二、通过立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我国尽管通过行政手段为农民工清回数以亿计的被拖欠工资,取得了一定效果,而立法相对滞后的现象应该引起反思。“有法可依”凸显了立法在建构法治拖欠农民工工资方面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事实上立法也的确一直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心所在。我国立法对农民工工资的保护力度不够,主要依据的仍是劳动主管部门的部门规章,虽然国务院有关部门先后下发了一些个文件、规范,现有待提高立法层次。目前,应将各地好的创新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吸纳为国家立法,通过立法加大对恶意拖欠工资者的惩治力度,运用立法手段建立长效机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从法律法规体系上来遏制源头的拖欠问题,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保障。为此,应采取以下法律措施:
(一)制订《劳动合同法》立法。由于农民工有其特殊性,用工单位和农民工一般不签劳动合同,是导致频频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原因。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未作明确有效的规定。因此,劳动监察部门在实际执法工作中由于没有劳动合同依据,查处难度较大。为规范用工行为,严格劳动合同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制定《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工单位与农民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具体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具备劳动报酬及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相关条款。
(二)修订《建筑法》的法律条文。解决建筑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顽症需要涉及修订《建筑法》。重点增加和修改以下条款:(1)制定“建设单位开工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纳工资保障金”条款。规定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中标价一定比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使用。建设单位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从工资保障金中划支,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对于拒绝缴纳保障金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不批准其开工建设;已开工的项目,有权责令其暂停施工。制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施行工资支付保障金条款,是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的有效法律保障。(2)规定“开发商与承包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条款。制订以发包人工程担保制度重点的担保条款,要求开发商与承包商共同提供履约担保函,双方在拖欠民工工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审批联动”条款。凡存在拖欠行为的单位在申请办理立项、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时,欠款单位必须先结清欠款后,审批部门才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对已完成开发建设项目有拖欠工程款的,不批准其新开发建设项目。并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情节严重的注销资质证书。(4)加大和细化法律责任处罚力度。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缺乏处罚条款,难以有效制约拖欠行为。为加大对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济处罚力度,加重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在《建筑法》中法律责任部分增加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最高可处30万元的罚款的规定。
(三)制定《工资支付条例》。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根据这一规定,为“周薪制”的推行奠定了法律基础。制定《工资支付条例》可以规定对农民民工工资改“月薪制”采取“周薪制”。并且,还应规定用人单位出现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给予严重惩罚性法律责任。制定《工资支付条例》是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有效法律措施。
(四)《刑法》将恶意拖欠工资确定为犯罪行为。对拖欠民工工资部分人认为是一个经济现象,是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但由于恶意欠薪现象屡屡发生,为打击恶意欠薪,可以采用刑法手段,对企业恶意欠薪的问题作犯罪处理。在《刑法》中增加一条“恶意欠债罪”,规定企业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对重大、恶性欠薪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严惩包括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内的相关拖欠行为。如果认为目前制定新的罪名没有必要,可以考虑将《刑法》中原有的侵占罪进行合理的修改,在修改侵占罪时也可以考虑并处罚金。通过《刑法》将恶意拖欠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这对打击遏制恶意欠薪现象起到很好的作用。
(五)加大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力度。我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因此,符合规定的各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规。制定建立企业欠薪报告或欠薪预警制度的具体办法,将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作为评价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的主要依据之一,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失信惩戒机制,对少数严重或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采取了清出当地建筑市场的措施。制定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工商登记、企业年检等方面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对长期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以暂缓企业年检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在施工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时,将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作为年检条件之一。
三、执法保障有关法律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力度不够,执法手段不足,处理程序过长,直接影响拖欠农民工工作的执法效果。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欠薪逃匿的经营者得不到法律制裁,使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更为普遍和严重。从法律上讲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即使我国逐步在立法上完善以后,关键还在于如何贯彻落实。执法上同样也应当建立一种长效机制把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政策和措施切实得以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执法的公正性不仅需要执法者的公正无私,还应该构建完善的、多层次的监督网络。执法部门应依法开展劳动用工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执法专项大检查,在执法中还应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保障等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违纪问题,确保有关工资支付法规政策得到全面贯彻执行。建委依法采取将取消恶意欠薪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建筑企业经营资质、逐出建筑市场等保障措施。各行政执法部门对欠薪者的处罚应不只是经济上的,还应包括企业信用、行业准入等一系列的降级限制措施,。因此,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加强执法,是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措施。
工资条例18
让农民工揣上工资过个好年
“什么都没了,我哪有脸回老家啊!”20__年12月22日上午8时,农民工李威和工友们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出发,步行近6个小时,找到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举报:公司老板跑了,辛苦了两三个月,工资却没了着落。
据调查,拖欠工资逃匿的是一家服装加工厂的老板,叫吴锦华。他的工厂在乔司镇胜稼村,厂房是租的,没有营业执照。工人说,就在老板逃走前一天,他们还一直干活到深夜1点才下班。没想到老板在一夜之间逃走,还把设备拆走了。
“本想着再过两天拿到工资回家过年,谁知道老板竟跑了!”提起工钱的事,工人们的情绪都非常激动。
对背井离乡的打工者来说,在春节前能拿到一年的辛苦钱是对他们的最好回报,也是回乡前必须迈过的最后一道“坎”。然而有时,外来务工者一年的辛苦劳动,换来的却是“流汗又流泪”。所幸的是,在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和余杭区劳动保障局的努力下,李威和工友在年前拿到了自己的工资。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浙江民营经济较发达,许多地方非公经济成分已占整个地方经济的90%以上,伴随着所有制结构多元化和劳动关系日益复杂化,由于个别企业主法律观念淡薄,企业主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工资支付方面,常会出现拖欠现象。
而在众多行业中,建筑企业一直是拖欠工资的重灾区。知情人士透露,建筑业有一个不成文的“潜规则”,有些开发单位在招标时都将“施工企业先行垫付工程款”作为一个必要条件,等工程进展到一定程度,开发商再将工程款分期分批拨付给施工单位。这种“先行垫付”的模式客观上使建筑企业无法做到月月结付,只能年终结算工资。可最后经常因为开发商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和建筑工人都变成了受害者。
目前,浙江外来务工人员总数约为1880万人,大部分在非公企业和建筑行业中。前几年,我省在建筑施工领域因工程款不到位、工程层层转包以及个别“包工头”恶意携工程款外逃等原因,造成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案件时有发生,甚至引发重大的群体性案件。
为了遏制此类欠薪行为的发生,20__年底,浙江省劳动保障厅和建设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建立欠薪保障制度的若干意见》,要求各地根据实际,在建筑企业建立工资支付担保或工资支付保证金等欠薪保障制度。
经过一年多的实践,我省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进一步得到了完善,并写入了20__年4月14日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条例第34条规定:“对建筑业和其他特殊行业,可以实行支付担保或者保障金等职工工资支付保证制度。”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监察指导科的李平科长告诉记者,建筑企业实施欠薪保障制度后,我省建筑企业拖欠工资高发的现象有所遏制,重大的恶性也没有发生。20__年,全省共查处各类企业拖欠工资案件2.8万件,比上年同期下降20.6%;共为20.33万劳动者追回被拖欠的工资5.04亿元,比上年同期略有下降;全省共发生欠薪突发事件1546件,比上年同期下降17.24%。
从建筑行业扩大到其他特殊行业
业内人士介绍说,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是指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缴纳并存入专户,在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引发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款项。这对解决建设项目资金不足、工程款不到位以及施工单位层层转包、拖欠工资责任主体缺失导致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建筑业、装潢业和交通水利施工企业的工资支付保证金或担保金的额度按工程款1%―3%确定,保证金向指定银行预存,工程验收通过并不发生工资纠纷6个月后返还保证金。租用场地经营企业、已发生严重拖欠工资行为的企业和各地认定的其他特殊行业,工资支付保证金或担保金的额度按企业月工资总额的3―10倍确定,保证金向指定银行预存,连续2年不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返还保证金。
可以说,工资保障金制度的推行为农民工提供了最可靠的工资保障,如今已发展成为我省解决欠薪问题的一项长效机制。
20__年初,平阳县鳌江镇海林轩商住楼一期工程由于建设单位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没有及时到位,导致施工单位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共拖欠工资65万多元,涉及农民工100多人。
在平阳县规划建设局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多次协调下,这两家公司负责人承诺在20__年1月15日发放拖欠的工资。但在规定期限过后,两公司仍以未筹集到资金为由,消极应付主管部门及讨薪民工,拖延支付时间,致使急于返乡的民工群情激愤,集体上访,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紧急动用了这两家公司预交的工资支付保障金,筹集到55万元,并于20__年1月19日顺利发放到农民工手中。
“在这些特殊行业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企业拖欠工资行为的发生。即使发生拖欠工资现象,也可用保证金来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切实保障。”李科长说。
记者获悉,在建立建筑行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较早的宁波市,该制度已经从建筑行业扩大到其他特殊行业,共筹集保证金总额达5.5亿元,并实现连续数年缴纳保证金的建筑业企业工资拖欠零投诉。
嘉兴等地也实现了连续多年缴纳保证金的企业无拖欠工资行为发生。另外,宁波、嘉兴还在原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推广到装潢企业、租赁场地经营企业和已发生严重拖欠工资行为的企业。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__年底,全省已有99个市、县(市、区)建立了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共在建筑、水利、交通等施工行业和租赁经营场地等企业筹集工资支付保证金29.7亿元。
期待将有益经验上升为政府规章
的确,近些年来,我省各级政府重视农民工的权益保障,探索建立维护农民工权益的长效机制,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据统计,从20__年到20__年的6年时间里,我省共立案受理劳动者举报投诉案件27.05万件,为近217万名劳动者追回被拖欠克扣的工资31.34亿元。
然而,尽管我省劳动行政部门强化违法惩戒措施,可是欠薪现象在我省各地仍有发生。
20__年12月下旬举行的全省防范和处置企业拖欠工资工作电视电话会议透露,20__年,浙江全省发生欠薪逃匿的企业共407家,涉及欠薪金额7557.4万元,涉及劳动者1.84万人。20__年12月25日,在杭州街头,还上演了酒店保安因为单位欠薪近2万元讨不回来而爬到高处跳楼的惊险一幕。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我省目前对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的规定还仅仅停留在行政措施上,在实施过程中由于缺乏相应的具体政府规章依据,导致各地工作中遇到诸多问题。
据介绍,一般而言,建筑企业工人工资的支出约占工程款总额的20%。我省按工程款1%―3%的比例缴纳保障金,在全国而言,该比例属于中等水平。如若真的发生企业逃匿现象,工资支付保障金就显得捉襟见肘了。最理想的状态是,工资支付保障金按20%的比例预缴,但这显然不可能,企业成本会大大增加。确定一个合适的缴存比例,既不伤害企业的积极性,又确保企业发生拖欠行为时可以足额支付工人工资,这的确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目前,建筑企业需强制缴存工资保障金,但由于对其他特种行业工资保证金设立没有强制手段,部分易发生欠薪的中小特种行业企业不预存工资保证金的现象十分普遍。而且,哪些行业属于《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特殊行业”,各地标准不一,缺乏明确的统一的界定。
租赁场地企业是最易发生欠薪逃匿的企业,由于没有相应预存欠薪保证金的制约机制,全省有2/3的市县区仍未建立保障金制度。
此外,特种行业工资保障金预存形式和标准不统一,各地工作差异大。工资保障金有的预存在各自银行,有的预交在建设部门,有的预交在劳动部门,有的预交在乡镇,这也不利于资金的统一管理使用。
工资条例19
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条例。
区县以下的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参照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依法就工资、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经集体协商专门就工资、福利等事项签订的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积极推动企业工会和行业工会组织建设,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企业管理、法律、财务等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推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指导、表彰奖励等方式,积极推进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并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企业女职工人数达到本企业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的,应当至少有一名女职工协商代表。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代表出缺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补选。
第八条 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工会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员。
第九条 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等,每方三人至七人,不得相互兼任。协商代表的任期一般不少于一年。
第十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等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果。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应协商代表要求提供与协商相关的资料。
双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五条 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记录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为协商双方保密。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应当采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向对方提交协商意向书,提出协商的主要内容、时间等。
接受协商意向书的一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商定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
第十八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双方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意向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第二十一条 双方协商代表就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协商一致后,根据授权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由企业方制作,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并可以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二十三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工资支付办法;
(四)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职工奖励办法;
(六)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七)福利待遇;
(八)加班加点工资、医疗期待遇、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等特殊群体职工的保护待遇;
(十)其他有关事项。
前款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作为企业规章制度,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协商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五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市人民政府的工资指导线;
(二)有关部门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信息;
(三)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同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和上年度人均劳动报酬。
第五章 工资集体协议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协议内容、协议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
工资集体协议有效期限一般为一年。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记录及相关材料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提出,要求双方再行协商。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拒绝协商或者拖延答复的;
(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三)企业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四)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无正当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工资集体协商的意义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就是维护劳动者自身利益的一种有效途径,一方面能够维护一线职工的权益,使工资增长与企业效益提高相适应,确保每个职工分享企业发展的成果。另一方面,有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企业劳资关系,增强企业凝聚力,调动所有职工的积极性。
工资条例20
近一个时期以来,我省各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明显增多,少数地方还因此引发大规模的。元旦春节即将来临,这个问题还会进一步凸现。为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证他们按时足额领取工资,省政府决定春节前在全省集中开展一次为期两个月的农民工工资清欠专项行动,并召开这次会议进行专题部署。刚才,宁波市、温州市政府负责人分别介绍了当地开展这项工作的情况,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负责人分别就清欠工作进行了具体部署。他们讲得都很好。下面,我再强调四点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增强清欠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近些年来,我省各级高度重视保障企业职工的各项合法权益,切实加大了工资支付管理的力度。省政府相继出台了《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去年还在全省开展了劳动执法大检查。各有关部门也就加强企业工资调控、加强工资管理、建立欠薪保障制度制订了一系列的政策意见。从**年开始,我省每年都在岁末年初的几个月内开展以农民工工资清欠为主要内容的“春雨行动”。各地普遍建立了企业工资拖欠举报制度、欠薪报告制度,基本形成了查处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追偿拖欠工资的有效机制。仅今年前三季度,全省就追回劳动者工资2.9亿元,涉及劳动者27万人。与此同时,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欠工作,也取得明显的阶段性成效。截止今年9月底,全省累计偿付拖欠工程款57.88亿元,清欠率达51.3%,累计清欠农民工工资20.18亿元,清欠率达98.24%。前不久,建设部领导带队的全国检查组对我省这方面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
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我省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的任务依然十分艰巨。不仅当前的任务艰巨,今后很长一个时期也必然是劳动保障工作面临的一个突出矛盾。我省非公有制企业比重高,劳动密集型产业比重高,中小企业比重高,改革开放以来,大量的省外农民工到我省就业,大量的省内农民工进城就业,据有关部门估算,这两大农民工群体加在一起总数在1200万人左右。这是一个庞大的群体,也是在劳动维权方面处于相对弱势的群体。由于一些企业经营者劳动法制意识不强,唯利是图,漠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至企业工资支付不规范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特别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件时有发生。今年前三季度,全省劳动保障部门共受理群众举报案件3.5万件,其中工资拖欠案件1.6万件,比去年同期增长94%,这当中绝大部分拖欠的是农民工工资。可以说,我省已经进入了劳动关系矛盾的高发时期。面对这样的形势,各级党委政府必须从大局出发,进一步深刻认识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清欠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抓紧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广大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按时足额获得劳动工资,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民工权益的维护工作,总书记、总理对此都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去年总理在三峡库区考察时还亲自为农家妇女熊德明的丈夫追讨工钱。事实上,广大农民工的辛勤劳动是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支撑。有的专家测算,改革开放以来,农民工对我国GDP增长的贡献率达到16.3%。一个农民工在珠三角、长三角这样的经济发达地区打工,一年创造的GDP约为3万元左右,除了自身生活消费和寄回老家的钱,大约有1.5至2万元左右贡献给了当地。农民工作出的如此巨大的贡献,如果连应得的劳动报酬都不能按时得到,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
抓紧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是建设“平安浙江”、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最重要的就是要维护好人民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坚决纠正各种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农民工背井离乡外出打工,家庭的生活费、子女的学费,往往就全部寄托在打工的收入上。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直接关系众多家庭的生计和安宁,也直接关系众多企业的稳定。家庭安宁、企业稳定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现在,拖欠工资特别是农民工工资问题已经成为社会矛盾的一个焦点。今年前三季度,全省因此引发的达900余起,比去年同期增长38.5%。前不久,温州龙仔鞋业有限公司因拖欠职工工资引发了堵塞国道、烧毁警车和劳动保障监察用车的大规模,就是一个深刻的教训。维护社会稳定,就劳动保障工作而言,必须着眼于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基本权益,着眼于在企业内部解决问题,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性事件。我们的企业,不管是公有制的,还是非公有制的,都是社会主义的企业,广大农民工是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决不允许企业主用那种资本主义原始积累式的、野蛮的方式侵害他们的合法权益。
抓紧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也是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保持我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首先,这个问题不解决,不利于提高我省产业和产品的竞争力,不利于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较低的农民工工资水平,是我国产品在世界上保持低成本优势的重要方面,是我国成为“世界工厂”的重要支撑。但是,我们不能一味地依靠这种低成本优势,更不允许企业通过过分压低劳动者工资,甚至故意克扣工资、拖欠工资来维持这种低成本优势。一个企业如果不是通过技术进步和改善经营管理来创造自身的发展优势,而总是想通过压低工资,甚至牺牲环境来降低成本、维持生存发展,那么,其结果必然会丧失自己的竞争优势。我们应当引导鼓励企业加快技术进步,加快提高员工素质,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的质量和附加值,以此不断增强在国内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其次,改善职工劳动条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是当前规避非关税贸易壁垒,继续扩大出口,发展开放型经济的需要。现在,欧美国家不断强化国际贸易中的SA8000社会责任认证,其核心就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得不到保障,你的产品价格再低,也会被人家拒之门外。再次,这个问题不解决,也不利于我省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一个经常与员工处于对立状态的企业,是难以持续发展的。今年以来,我省很多地方均不同程度地出现了“民工荒”,这就是明显的警示。据省统计局最新的抽样调查,我省企业员工中农民工数量比去年同期减少了5.7%,其中,来自省外的农民工减少了14.8%,象温州这样的地区,减幅更达到20%左右。有关部门估算,目前,全省农民工短缺在30万左右,是去年同期的5.5倍。究其原因,最主要的还是农民工工资待遇偏低、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人力资源是最宝贵的资源,保持浙江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保持我省产业特色优势、不断提高竞争力,必须善待农民工,不断改善他们的生产生活环境,让他们共享改革开放的发展成果。
二、集中力量开展专项行动,确保春节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这次农民工工资清欠专项行动的目标是:确保农民工在春节前按时足额领取工资,确保不发生新的拖欠,确保不发生因欠薪而引发的重大。为此,必须做好以下四项工作:
一是迅速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专项检查。要按照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的部署,认真组织实施好这次专项检查。专项检查的重点是建筑业企业,服装、鞋帽、玩具、眼镜等劳动密集型企业,服务类企业,和使用农民工较多的个体私营企业。在用人单位自查的基础上,有关部门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要进行重点检查,要全面掌握企业工资管理和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督促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特别是对劳动保障信用不高、有过欠薪记录的企业,更要重点加强监控。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督促企业及时整改。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省总工会要组织联合督查组,对欠薪高发地区、高发行业开展重点督查。
二是切实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肃查处企业欠薪违法行为。国务院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将于12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个《条例》操作性比较强,处罚力度较大,为治理企业欠薪问题提供了新的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级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广泛宣传这个《条例》,认真执行这个《条例》,以《条例》的贯彻执行为契机,扎实有力地开展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条例》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用足用好这些规定,结合贯彻落实《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确保企业欠薪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查处,确保农民工工资权益得到有力保障。
三是继续做好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欠工作。这项工作已经取得阶段性成果,实际进展情况比去年预计的还要快。因此,前不久省政府调整了工作目标,加快了工作进度。总体上,所有拖欠工程款必须在20__年6月底前全部完成清欠,其中省本级政府投资工程拖欠工程款必须在今年年底前完成清欠,各市、县(市、区)政府投资工程拖欠工程款必须在明年底前完成清欠。各级政府要继续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完成这些预定的工作目标。建设领域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到目前为止全省还有2133万元,其中包括今年新增的拖欠281万元,这项清欠工作要赶前不拖后,力争在12月20前全部完成清欠。
四是要建立的应急处置机制。首先要立足于防范,把矛盾解决在基层,解决在企业内部。各地都要进一步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设立举报信箱,充分发挥“12333”劳动保障投诉举报电话的作用,及时受理、及时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一旦发生因欠薪导致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靠前指挥,及时妥善地加以处置,特别是要深入细致地做好职工思想工作,严防事态扩大。在应急处置中,各级法院要积极配合,及时采取企业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切实提高对欠薪事件的快速处理能力。欠薪高发地区,当地政府有必要安排相应的欠薪突发事件应急资金,主要用于被欠薪职工的临时性的生活救济。
三、着眼治本,加快建立治理企业欠薪的长效机制
当前以及今后一个时期,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关注农民工权益的保障问题,对这方面形势和发展趋势要全面分析、深刻把握。一方面,经过这些年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农民工群体自身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社会舆论也越来越关注这方面问题;另一方面,在一些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业中,用工不规范,任意压低农民工工资报酬,甚至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诸如此类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这两方面趋势必然使企业主与劳动者相互关系矛盾进一步凸现。这个矛盾不解决好,在一些重点地区很容易演化成区域性、行业性的问题,必然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发展。我省地处市场经济前沿地带,是民营经济大省,也是一个农民工大省,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在我省出现得比较早,表现得比较集中,我们有责任通过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探索形成一整套有效解决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的长效机制。
维护和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必须坚持法制、政策、舆论多管齐下。各级政府在实际工作中,既要支持企业积极创业,又要依法保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好这两方面的关系。对企业经营者,要强化依法经营意识,把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落实到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对公然违法、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定要依法查处,有的要公开曝光,以儆效尤;对广大职工,要引导他们依法维权,有问题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可以向工会组织反映,也可以通过正常的渠道解决问题,但绝不能聚众采取过激行为,甚至发生打砸、堵塞交通等严重事件。
必须看到,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单靠救火式的应急处置是不行的。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依法行政、依法治理的要求,着眼于从源头上解决问题,加快建立治理企业欠薪问题的长效机制。要争取通过1—2年的努力,基本建立这一长效机制,基本遏制欠薪纠纷不断上升的势头,加快形成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为此,必须着力抓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进一步强化劳动保障法制建设和宣传教育,加快建立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争取省人大常委会尽早审议通过我省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为治理企业欠薪提供操作性更强的法规依据。要开展更有针对性的劳动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对企业经营者,特别是劳动保障信用不高的经营者,要集中开展培训,组织他们学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特别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工资支付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使他们真正认识到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法律的规定,是企业的义务,使他们真正认识到善待农民工,善待每一位劳动者,不仅是企业的社会责任,也是企业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对广大职工特别是农民工,要通过各种方式普及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基本知识,为他们提供各项维权服务,使他们真正认识到劳动者的权益是有法律保障的,党和政府是关心他们的,只要通过合法的途径,自身权益是可以得到保障的。
要加快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及时将企业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特别是签定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的情况记入企业劳动保障信用档案。当前,特别要对严重失信企业采取有效的制裁措施。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在“信用浙江”网上公布诚信企业和失信企业名单;同时,建设、经贸、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工作。这段时间,可以有选择地在主要新闻媒体上曝光一些典型案件和一些严重失信企业,发挥警示作用。
二是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劳动合同规范了企业和职工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依据,治理欠薪必须从这个源头抓起。当前的重点仍然是要提高非公有制企业和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不仅要提高签订率,而且要切实规范劳动合同的内容,杜绝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的现象。要完善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加强日常监管和季节性的重点专项整治,确保企业工资支付管理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现在,突出的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是建筑行业普遍存在由“包工头”而不是建筑施工企业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现象,二是有很多企业都采取平时支付生活费、年底一次性结清的工资支付方式。由法人企业直接向职工支付工资,按月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都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抓紧解决这两个突出问题。
三是大力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工资集体协商是处理劳动工资关系的国际惯例,是劳资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解决劳动工资问题的基本途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进一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加大工资集体协商的推行力度,不断提高企业集体合同的签订率,加快建立立足于企业自身的、稳定的工资支付和增长机制。劳动密集型产业、农民工集中的地区,要积极开展区域性、行业性的工资集体协商试点。
四是抓紧建立企业欠薪保障制度。近两年来,我省宁波、金华、嘉兴等地在建设领域积极探索建立这一制度,效果很好。主要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实行人工工资支付担保制度,这种办法比较适用于建筑业企业;二是建立企业欠薪保障金制度,这种办法适用面比较广,我省使用农民工比重比较高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可以普遍推行。据了解,上海、深圳等地都已经建立了规范化的中小企业欠薪保障金制度,希望省劳动保障厅抓紧提出我省实施这项制度的政策意见。
五是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不断增强执法能力。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组织形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劳动用工方式和劳动关系也日趋复杂,劳动保障监察的任务十分艰巨。20__年底,我省从业人员总数达2918.74万人,其中个私从业人员达712.6万人。而我省省市县三级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累计只有597人。这几年,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做了大量工作,功不可没。面对量大面广、日趋繁重的劳动保障监察任务,各地都必须进一步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特别是部分县市区抓紧解决编制或人员不到位、经费不落实的问题。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切实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是要落实责任制。确保农民工按时足额领取工资,不仅是当前劳动保障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各级政府必须完成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这项工作,政府一把手要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各有关部门必须切实履行自身职责。从明年开始,要把农民工工资清欠纳入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并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对因劳动保障执法监管不力、工作失职渎职,导致劳动管理混乱,甚至引发重大的地区,要严肃追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是要建立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各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劳动保障部门要把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作为当前的一项中心工作切实抓紧抓好。要加强对各地工作的指导-和督促,建立清欠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加大对重点地区清欠工作的督查力度。建设、经贸、工商、财政、税务、金融、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工作。要认真做好劳动保障工作,把矛盾和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各级工会组织要充分发挥协调劳动关系、化解劳资矛盾的积极作用,引导帮助职工通过合法的、正常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劳动权益。
工资条例21
第一条为明确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和职责,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等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在本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企业工会是本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五条企业工会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企业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企业工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企业应尊重本企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的权利,积极支持工会的工作。
第二章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在企业从事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国职工(包括华侨、港澳、台湾职工)和外籍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都可以加入工会;职工加入工会,须由本人自愿申请,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工会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会员证。
第九条企业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委员会或选举组织员。
企业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有关工作委员会,并按照职工分布情况建立分工会和工会小组。
第十条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应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结果,应报上级工会批准,并报无锡市总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经上级工会批准,可设立专职工会主席(委员)。
第十二条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组成部分,在上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章企业工会的权利与责任
第十三条企业工会享有下列权利:
(1)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2)列席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的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3)监督企业执行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依法保护职工的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
(4)依照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5)参与调查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件,向企业提出处理意见。
(6)对企业解雇、处分职工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出意见,同企业进行协商。
企业对职工进行解雇、处分时,应在事先告知工会。
(7)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四条企业工会有责任进行下列工作:
(1)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提高职工的政治思想素质。
(2)支持企业的正确决策和科学管理,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3)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4)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协助企业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水平。
(5)组织各种健康有益的业余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6)对职工进行国家对外开放政策的教育,增强企业中外职工的相互了解、团结协作;注意开展对外交流活动,吸收外国工会工作的有益经验。
第十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可组织工会委员和职工代表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对话,商讨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权益的有关问题,密切合作共事关系。
第十六条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工会主席应与外商或其人,共同担任劳资协商会议的召集人,定期协商有关职工权利和利益的问题,协调劳资关系。
第四章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十七条企业无权改组或解散工会;不得干预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八条企业应为本企业工会无偿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企业每月应按照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
企业工会应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企业拨交的经费,以及企业工会举办的事业的收入和企业的补助等经费。
第二十条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委员)的工资由工会经费支付,企业与工会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委员)的劳动保险和其它福利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所需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一条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企业工会委员会兼职委员(组织员)因工会活动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由工会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经企业同意占用生产(工作)时间进行工会活动的工会委员会兼职委员(组织员)和其他职工,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三条企业调离或处分担任企业工会主席的职工,应事先征得上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企业工会与企业因劳动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均可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加入企业工会的华侨、港澳、台湾职工以及外籍职工,在脱离企业的时候,应交回会员证。如本人要求对原会员身份予以证明,可由无锡市总工会负责办理。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989年2月1日起施行。
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19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二、第四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五条、第六条:
“第五条企业工会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企业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企业工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
三、删去第十条。
四、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二项修改为:“列席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的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四项修改为:“依照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工资条例22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以下简称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照我国工会法和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
女职工25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得设立女职工委员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工会委员会,须民主选举产生,并报所在地总工会批准,在上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工会主席代表工会,必要时可委托副主席和工会委员代表工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工会会员连续六个月不缴纳会费,不参加工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六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职工培训计划等重大事项时,应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意见;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应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独资企业决定前款有关职工利益的事项时,应与工会代表充分协商。
第八条 工会依法监督企业对国家和本省关于劳动管理、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督促并协助企业办好集体福利事业。
第九条 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企业不得强制。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加班时,其加班费不低于正常班相应工时收入的150%。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应比照执行。加班工时过多的,工会可向企业提出意见,商定解决办法。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职工,应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申辩,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合理的,可提出意见,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职工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一条 工会的基本职责:
(一)依法维护职工的民利和物质利益。
(二)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增强改革开放意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协调职工与投资经营者的关系,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和管理,促进企业发展。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五)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企业的文化生活。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的委员一般不脱离生产。但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与企业协商,设脱离生产的工会专职人员。
第十三条 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时间,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不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事先征求企业的意见,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不超过二个工作日,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专职人员不再担任脱离生产的工会职务时,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积极支持工会的工作。
企业应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和设备。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积极为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等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县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 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华侨在本省的投资企业,适用本条例。
工资条例23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明确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企业职工依法建立的群众组织,是企业职工权益的代表。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应报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开展活动。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的,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新筹建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组建工会的有关条款写入企业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投产、开业后1年内组建工会。满1年仍未建立工会的,从该企业投产、开业的第13个月开始,由上一级工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收取组建工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规定返还给该企业工会。
企业筹建工会时,上级工会有权派人到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有关部门有义务积极支持、配合工会组织,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组建工作。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按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民主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并报上级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以上人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200人以上的,应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25人的,由工会会员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满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未依法终止,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撤销工会或者将工会合并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谈判制度,依法就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与企业协商谈判。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投资经营者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日常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的特殊利益、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由工会与企业双方经过协商谈判达成一致。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辞退、处分职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前通知工会和职工本人。工会认为违背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有权支持或代表职工依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或诉讼。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执行涉及职工利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有权参与企业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中遇有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出现危及工人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或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解决。
第四章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应当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进中外职工之间的团结,合作共事。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纪守法,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生产经营任务。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配合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文化和业务技术,不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科学管理,协助企业发动、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促进企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各种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业余文体活动,增进职工团结,激发职工劳动热情。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合理使用职工福利基金,办好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因劳资纠纷发生停工,工会应当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会同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以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五章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无偿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并负担其维护费用。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每月应按上月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逾期拒不拨交的,工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企业每月拨交的工会经费;
(三)企业的补助;
(四)其他收入。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等,由企业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主席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本企业中方副总经理的标准执行;专职副主席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本企业部门经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应当安排在非生产时间进行。如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经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常支付。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辞退、处分、调动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必须经工会委员会同意,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批准。
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可回原岗位工作或由企业妥善安排。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组织和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上级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拒绝组建工会的,阻挠或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建立工会组织的;
(二)违反规定撤并工会组织及办事机构的;
(三)拒绝提供工会必要的办公场所、设施的;
(四)擅自调动工会工作人员或非法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拒交或无故拖欠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七)阻挠、干涉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对其打击报复的;
(八)非法侵占、挪用工会财产或工会经费的;
(九)侵犯工会及工会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侵犯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给本企业、工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上一级工会组织或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加入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时,须交回工会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地方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亦适用于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开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企业。
工资条例24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关系,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管理权限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工资支付的基本制度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工资支付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与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单位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
第七条工资集体协议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内容应当包括:
(一)支付项目;
(二)支付标准;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支付计算基数;
(六)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
(七)工资扣除事项;
(八)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货币支付。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任务完成后即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实行其他工资制的,如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应当每月预付一次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帐户。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并编制工资支付表。其内容应当包括: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及金额、实发金额等书面记录,并按规定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个人工资清单。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六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七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以下费用:
(一)依法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第三章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十九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享受探亲假、婚假、产假、丧假等法定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请事假的,用人单位仅可扣减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劳动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工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
第二十四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协商确定新的工资支付办法,相应调整工资支付标准。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的,可以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扣除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每次扣除后剩余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扣除的原因、金额、时间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受纪律处分,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等没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作岗位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并按变动后的岗位支付工资报酬。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该劳动者原工资标准支付其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财物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相关证据,对涉案财物可以依法暂扣。暂扣财物价值一般不得超过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金额。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致使施工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劳动者工资的,可由劳动保障、建设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建设单位先予支付,支付的额度以拖欠的工程款金额为限。
第三十二条施工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劳动者工资未足额发放前不得参与建设项目招投标。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影响工资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金额有异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应当参照本单位同工种的平均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因自身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用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不得要求劳动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对劳动者已被认定为工伤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待遇争议,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劳动者可以申请先行给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内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一名劳动者处50元的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可责令其限期支付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伪造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按要求提交相关的资料和证明,阻挠、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资条例25
【关键词】农民工;欠薪问题;市场经济;维权
1.农民工欠薪问题的现状
1.1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情形
1.1.1“行规惯例”
行规惯例表现为工资拖欠时,工资拖欠则成为工资给付的常态。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给付并非按月发放,一般在农民工回乡探亲时方结算工资,这已经成为工资拖欠的“行规惯例”,而且这种现象似乎是劳资双方两利的事情,资方可因此获得资金,农民工可“攒”下工资。
1.1.2隐性欠薪
隐性欠薪是指不直接表现为拖欠工资,却在本质上剥夺了劳动者应有的工资。许多民营工厂采取‘隐性欠薪’的办法来降低生产成本,如晚上加班 4个小时,没有加班费; 加班时段计件工资按正常上班时间的一半计算; 加大劳动任务,限定一天的完成量,否则就要克扣工资……各种变相的‘欠薪’已经逐渐成为直接欠薪的‘升级版本’。
1.1.3恶性欠薪
恶性欠薪的性质更为恶劣,其典型的表现是欠薪逃匿: 公司法定代表人突然逃离,无法联系; 公司办公设备等资产一夜之间被搬走,劳动者上班方发现人去楼空,拖欠巨额工资无处索偿。
1.1.4经营性拖欠
经营性拖欠包括两种情形: 一种是因为经营状况不好而达成的工资拖欠,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为了继续经营而达成的合意; 一种是因为经营失败而造成的工资落空,是伴随企业歇业、破产等而来的工资拖欠。经营性拖欠往往属于少部分企业的个案。
1.2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后果
(1)农民工讨薪从而引发极端事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2)劳资关系逐渐恶化,影响行业发展。
(3)农民工生存权益受到侵害,阻碍城乡统筹发展。
(4)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忽略农民工人权。
2.农民工欠薪问题的原因
2.1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劳动力市场发育滞后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得到了飞速发展,但是市场经济并不完善,体制也存在着许多漏洞,市场行为不规范,并且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这是欠薪问题的根本原因。
(1)市场的信用意识淡薄。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忽视了培育信用体系,没有创立个人以及企业的信用记录档案以及信用评价体系,增加了市场的信用风险,促使像欠薪这样的失信时间频发。(2)缺乏严格的法律约束。在没有很好的约束与惩罚机制下,如果一方失信,另一方为减少损失也会不讲信用,从而形成连锁反应,导致更大范围的信用丧失。(3)劳动力市场发育相对滞后。我国劳动力市场的发育还很不成熟,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遗留了一些旧的问题,同时还出现一些新问题。
2.2企业主经营意识太差、法律意识淡薄、社会信用差,三角债问题严重
(1)欠薪问题反映的是劳资纠纷。如果打起官司来,资方必然败诉。虽然如此,但企业主还是会经常拖欠打工者的工资。如果生产经营正常,他们可以在收回足够的资金来支付工人的工资,但如果经营不善或资金周转不灵,就会无限期地拖欠工资。
(2)近年来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三角债”问题也是导致欠薪问题严重的一个客观原因。这在建筑行业中表现尤为明显。由于建筑企业有独特的行业运作特性,工程层层转包,在其发包、承包、转包、分包等整个链条中,工程款在任一点若不能及时足额到位,就会引发欠薪。
2.3政府监管不得力,惩罚不够严厉
(1)从主观方面分析,监管者业务素质较低,无法进行有效监管。在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中,监管者由于经验不足等方面的原因,管理工作难免存在一些漏洞。监管人员执法不严,或没有对欠薪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所以每到年关总是积累很多欠薪案件,以至无法及时妥善处理。
(2)从客观方面分析,监管人员不足。我国现有监管人员四万多人,面对的企业却有成千上万。就广东省来说,目前有劳动保障监察1500多名,与在职工人的比例为1∶20000,县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平均足两人就要负责几百甚至上千家企业,工作量太大,客观上无法全面做好监管工作。
(3)政府制定的惩罚措施不够严厉。当违法成本小于违法所获利益时,恶意欠薪也就有了足够的利益驱动力。许多欠薪事件查处后仅仅是追回所欠资金;即使罚款,其数额只占所欠资金的一小部分。
2.4相应的法律措施极不健全,法律监督效率较差
立法对拖欠工资行为缺乏强有力的制裁措施、执法部门监督不力和保障措施不到位。
2.5农民工自我保护意识差
按目前有关规定,农民外出打工须持有“三证”,即身份证、外出就业证和计生证。由于证件不全和中介费用较高等原因,大部分农民工不愿到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而是通过包工头寻找工作,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致使出现工资拖欠时动部门无从下手解决,缺乏法律依据。
3.农民工欠薪问题的解决对策
3.1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
良好的社会信用秩序是现代经济社会得以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它对促进各种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各种生产关系的优化组合起着重要的作用。只有全面整顿规范社会信用秩序,才能形成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大氛围,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欠薪”问题。
3.2改进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建立起有效的地方政府激励机制和严格的监督机制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政府直接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单位,其通过确立原则、制定政策、颁布规章条例等方式,对劳动力市场的权限、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进行审核和监督,对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3.3健全和完善劳动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
(1)制订《劳动合同法》。修订《建筑法》的法律条文。制定《工资支付条例》制定恶意欠薪罪。
(2)加大执法力度,保障法律实施。
(3)建立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机制。
3.4农民工自身要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掌握一些基本的法律常识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要全面了解用工单位包括了解用人单位的详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等可通过查看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获取公司的有关信息。
(2)要与用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一式多份,盖章签名,农民工自己保存一份。若用人单位拒绝签订,农民工要注意收集保存一些能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比如押金收条、工资单、工牌等。如采用口头协议,也要有多人在场作证。
(3)书面用工合同、协议。
(4)一旦出现不能按时如约发放工资的情况,要及时要求雇主写出欠条。
(5)如果一定要交押金或身份证的话,在交押金前要问明情况打好收条,身份证只交复印件。
如果发生拖欠薪水应该怎么办? 在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农民工可先和用人单位协商,可根据具体情况处理问题。当协商无法解决时,可以通过以下3种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举报。
(2)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工资条例26
第一条 为确定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和职责,保障工会正确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企业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本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企业职工的代表。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工会干部和会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工会委员会。工会委员会根据职工人数多少,设专职或兼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
工会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干部的工资由工会经费支付,企业与工会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企业工会专职干部的其它经济福利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由企业支付。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应经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解雇、处分担任工会委员的职工,须事先征求工会委员会的意见;专职工会干部不再从事工会工作时,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凡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国职工(包括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和外籍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即为工会会员。
第十一条 加入中国工会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职工,在工作结束离境时停止会籍,交回会员证。如本人要求对曾加入中国工会予以证明的,可由当地总工会发给证明书。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意见,协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本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也可指导、帮助职工同本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代表,有权列席本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的会议,以及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根据需要可以同本企业经营者举行联席会议,讨论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权益的问题,密切合作共事关系。
第十五条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工会主席与外商或其人,可以举行劳资协商会议,协商有关职工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协调劳资关系。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仲裁委员会或劳动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可向当地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维护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对本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工会有权参与调查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增加劳动工时,应按规定付给报酬。如有损职工身体健康,工会可向企业提出意见,并商定解决办法。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并协助本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好职工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技术、文化和管理知识,开展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关心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组织开展各种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教育职工尊重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工会活动,促进中方职工同外方人员相互了解,合作共事。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在业余时间开展工会活动,遇有特殊情况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时,工会须事先征得企业同意。
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兼职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因做工会工作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工会应提前通知企业。每人每月占用生产(工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用于参加工会会议、学习和培训,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向工会无偿提供用于办公、会议等活动的房屋、设备和用具,并担负其维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要按企业全员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港、澳、台同胞在本省开办的合资、合作和独资经营企业。
工资条例27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最低工资的确定与公布
第三章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保障员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各种类型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并领取薪金的职员、固定工、合同制工、劳务工(以下简称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它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也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调整的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最低工资的确定与公布
第五条最低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及以工资形式支付的津贴、补贴构成。
但是,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六条员工在法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休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七条最低工资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员工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
(四)就业状况;
(五)社会保险标准。
第八条确定最低工资的方法为:深圳市人均最低生活费用标准乘以赡养人口系数,并综合考虑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因素加以确定。
最低工资应当每年调整一次(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
第九条最低工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等组成的最低工资调整小组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最低工资调整小组的产生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调整小组在研究调整最低工资时,应当征求市财政、民政、物价、统计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最低工资由市人民政府于每年五月上旬在市主要报刊及电台、电视台分别公布。上述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
第十一条最低工资的执行年度为当年五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
第十二条最低工资以小时工资为基本形式。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小时最低工资。
第三章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人民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资。但员工由于本人过错造成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除外。
第十五条最低工资应当定期以货币形式全额支付,并由员工本人或者其亲自委托的人签收。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破产或者依法清算财产时,应当首先清偿所欠员工工资。
第十七条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和组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低于或者逾期支付最低工资的,员工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员工告知当年最低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员工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足;对低于部分每日另按其总额的1%补偿员工。
对前款违法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处以低于部分总额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延期发放最低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发;迟延六日以上的,从第六日起每日另按拖欠工资总额的1%赔偿员工。
对前款违法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按被拖欠工资的员工人数每人每次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制作书面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不服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的罚款不得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员工与用人单位因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工资条例28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对旧企业所得税条例的沿用
企业所得税法条例在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原意的前提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项目方面纳入了部分现行有效的企业所得税政策的相关内容,充分体现了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按照新企业所得法条例的结构顺序,对旧企业所得税法的沿用主要表现如下。
(一)企业发生的损失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损失,依然是发生损失的全额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并且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依然计入收回当期的收入。
(二)保险费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以及企业参加财产保险缴纳的保险费,仍然准予扣除。而为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不允许扣除。
(三)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的计提比例仍旧采用了旧企业所得税条例中的14%和2%。
(四)借款利息支出借款利息支出区分资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依然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如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而收益性支出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且沿用了旧企业所得税条例中以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的方法,如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五)固定资产租赁费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还是采取首先区分经营性租赁和融资形租赁,采取不同扣除方式的方法。主要是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人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六)亏损弥补亏损弥补的方法,依然采用旧企业所得税条例中从亏损年度下一年开始向后连续结转5年用税前所得弥补的方法。
(七)其他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在合理的期间费用、税金、汇兑损失、劳保支出等方面保持旧企业所得税条例的范围和方法不变。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的变化
结合国家的经济环境和税收实践的多变而制定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扣除项目上的变化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在工资薪金、福利费、教育经费方面扩大扣除基数,在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公益性捐赠方面扩大扣除比例,并新增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环境保护等专项资金扣除、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额扣除项目。
(一)职工工资、薪金旧企业所得税条例中工资划分全额、计税工资、以及与经济效益结合工资的扣除方式,而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不但将工资、薪金的内容扩大到包括所有的现金形式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而且允许企业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对合理的工资据实扣除。当然由于工资薪金扣除的变化,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也变成了计提基数为合理的工资总额,使得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数额加大。
(二)职工教育经费 旧企业所得税条例的计提基数为计税工资、比例为1.5%,而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不但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基数提高为工资薪金总额,而且扣除比例提高到2.5%,并规定可以将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充分表明国家对企业加大职工再教育投入和促进科技发展的支持。
(三)业务招待费 旧企业所得税条例中以当年销售(营业)收入为基数,将收入分为1500万元上下两个档次、分5%o和3%o比例计提扣除,而新企业所得法条例参照国际做法并与旧企业所得税条例相结合的做法,规定业务招待费采用按实际发生额60%,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o的扣除方式,以期达到控制企业花费的实际效果。
(四)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旧企业所得税条例中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别处理,广告费扣除比例依据企业特点分8%、2%、全额几种档次,业务宣传费比例为5%o且不允许往后结转等,而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规定,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并,将扣除标准统一为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15%,并可以向以后年度无限期结转扣除。这不但考虑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对企业经营的影响的一致性,而且简化了操作手续。
(五)公益捐赠部分旧企业所得税条例中公益性捐赠项目划分农村义务教育、红十字事业、老年福利机构及其他,行业划分金融机构及其他,计提基数为“调整前所得额”,比例划分全额、10%、3%、1.5%等,而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规定公益性捐赠不再划分项目和行业,并将扣除标准计提基数统一为年度会计利润总额、扣除比例统一为12%。这既增加了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的可操作性和政策的公平性,也说明国家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政策力度加大了。
(六)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旧企业所得税条例中规定企业当年与去年投入相比增长比例为10%1:2上且为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比例为50%,而企业所得税法条例中扣除比例虽无变化,但取消了旧企业所得税条例中增长比例以及企业盈亏的限制,并将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的摊销扣除也扩大到了实际摊销金额的150%,充分体现了国家鼓励自主创新的政策。
(七)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在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中新增加了残疾人员工资的加计扣除,规定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这不但有利于安置残疾人员的企业得到税收方面的优惠,也照顾了当前社会弱势群体。
(八)创业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与旧企业所得税条例比较,创业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扣除是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新增加的内容。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这样可以引导社会资金集中用于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解决中小科技企业的投资不足问题,发挥了国家产业政策的导向作用。
(九)环境保护等专项资金的扣除环境保护等专项资金的扣除是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新增加的内容。新条例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但是对于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十)专用投资设备投资额的抵免与旧企业所得税条例中国产设备投资投资额的抵免比例是40%,抵免数额是投资当年与投资前一年的新增数额比较,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将设备类别限制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虽然在比例。10%方面有所降低,抵免年限依然为5年,但是抵免数额扩大到了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实际抵免额大大地增加了。该条款与上面环境保护专用资金项目一样,充分表明了国家坚持鼓励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决心。
总体而吉,企业所得法条例在扣除方面变化较大,但却较好地体现了我国当前以人为本、注重可持续发展和自主创新、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政策导向和企业所得税立法精神,在操作化、统一化、规范化、国际化等方面取得了重要进展。
工资条
公司名称: [公司全称]
地址: [公司地址]
联系电话: [公司电话]
电子邮箱: [公司邮箱]
员工信息:
- 姓名: [员工姓名]
- 部门: [部门名称]
- 职位: [职位名称]
- 工号: [员工编号]
- 支付周期: [起始日期] 至 [结束日期]
收入详情:
- 基本工资: ¥[金额]
- 岗位津贴: ¥[金额]
- 加班费: ¥[金额]
- 绩效奖金: ¥[金额]
- 其他收入: ¥[金额] (如适用,请说明)
总收入: ¥[总金额]
扣除项:
- 个人所得税: ¥[金额]
- 社会保险: ¥[金额] (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
- 住房公积金: ¥[金额]
- 其他扣除: ¥[金额] (如适用,请说明)
总扣除: ¥[总金额]
实发工资: ¥[总收入 - 总扣除]
备注: [如有特别事项,请在此处注明]
签收:
请在下方签名以确认您已收到此期间的工资。
- 员工签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日期: ____________
制表人: [制表人姓名]
审核人: [审核人姓名]
批准人: [批准人姓名]
确保所有数字都准确无误,并且在正式打印前进行校对。如果您的公司使用特定的会计软件或系统,可能会有预设的工资条格式,可以直接从系统中生成。此外,某些地区可能有法律要求必须包含的额外信息,所以请确保遵循当地的法律法规。
工资条怎么写
工资条怎么写?工资条是雇主向员工发放工资时提供的详细记录,它列出了该期间内员工的收入和扣除项。编写工资条时,关键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清晰性和透明度。以下是编写工资条的基本步骤和注意事项:
1. 准备基本信息
- 公司信息:包括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
- 员工信息:包括员工姓名、部门、职位、工号、支付周期(如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
2. 列出收入项
收入项应详细列出员工在该期间内获得的所有报酬。常见的收入项包括:
- 基本工资:员工的基本月薪或年薪。
- 岗位津贴:根据员工所在岗位发放的额外补贴。
- 加班费: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外工作的报酬。
- 绩效奖金: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或公司业绩发放的奖金。
- 其他收入:如项目奖金、特殊奖励等。
示例:
项目 | 金额 (¥) |
---|---|
基本工资 | 8,000.00 |
岗位津贴 | 1,000.00 |
加班费 | 500.00 |
绩效奖金 | 2,000.00 |
其他收入 | 300.00 |
总收入: ¥11,800.00
3. 列出扣除项
扣除项应明确列出从员工工资中扣除的各项费用。常见的扣除项包括:
- 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法代扣代缴的税款。
- 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
- 住房公积金:根据当地政策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 缺勤扣除:因病假、事假等原因扣除的工资。
- 其他扣除:如罚款、贷款还款等。
示例:
项目 | 金额 (¥) |
---|---|
个人所得税 | 350.00 |
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 | 1,200.00 |
住房公积金 | 800.00 |
缺勤扣除 | 100.00 |
其他扣除 | 0.00 |
总扣除: ¥2,450.00
4. 计算实发工资
实发工资 = 总收入 - 总扣除
示例:实发工资: ¥9,350.00
5. 添加备注
如果有特殊情况或需要解释的事项,可以在“备注”栏中注明。例如:
- 本月绩效奖金为季度考核后发放。
- 因病假两天,缺勤扣除100元。
6. 签名确认
- 员工签名:请员工在工资条上签名,以确认已收到工资。
- 日期:填写签收日期。
- 制表人、审核人、批准人:注明负责制作、审核和批准工资条的人员姓名。
7. 格式与排版
- 清晰易读:确保字体大小适中,表格布局合理,避免过于拥挤。
- 对齐一致:金额数字右对齐,文字左对齐,保持整体美观。
- 使用货币符号:所有金额前加上货币符号(如¥),并保留两位小数。
8. 遵循法律法规
- 确保工资条符合当地的劳动法和税法要求,特别是关于工资结构、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规定。
- 如果有特定的法律要求(如必须包含某些信息),请确保工资条中包含这些内容。
9. 保存与归档
- 工资条应妥善保存,通常需要保存至少两年,以备日后查询或审计。
- 如果是电子工资条,确保员工能够方便地下载和打印。
分享于2024-12-29 16:38: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