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确立税收在地方政府收入中的主体地位
税收在地方政府收入中的主体地位,既由税收的基本特征所决定,也是地方政府实现资源配置职能的需要。然而,从我国近年来的实际情况看,各级政府特别是省以下地方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各种名目的收费收入占地方政府收入比重过大,在政府收入中与税收收入的比重相当甚至超过了税收收入,这种收入格局的形成虽然有其历史必然性,但这种费大税小的格局产生了种种危害,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这些收费不纳入财政统一预算管理而由政府各职能部门自收自支,极大地削弱了政府进行资源配置的功能,使政府所追求的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二、我国地方税体系建设的制度选择
(一)赋予地方适度的税收立法权
税收立法权的划分是税收管理体制的核心问题,也是建设地方税体系的前提。我国现行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这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已不相适应,制约了税收职能作用的发挥,也给中央和地方财政增加了巨大的压力,造成效率损失。赋予地方适度的税收立法权,是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要求。税收立法权实质上是一种资源配置决策权,地方比中央更能详细具体地掌握辖区经济信息,根据辖区经济、税源发展和地方性公共产品的供求情况,通过地方税收立法,优化区域资源配置,以减少资源配置的效率损失。赋予地方适度的税收立法权,是进一步完善分税制财税管理体制的内在要求,完善的分税制财税管理体制要求政府职责和权利在中央与地方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