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解决如何适用OECD范本第23条来消除对合伙企业的重复征税时,OECD依旧反映了它的这个基本立场。OECD认为,在对合伙企业的征税中,要区分对合伙企业“产生”(generation)的利润征税与对合伙企业利润“分配”(distribution)的征税。各国对合伙企业的征税可分为两类:一是将合伙企业视为独立的纳税实体,首先对合伙企业的营业利润征税,即对“产生”的利润征税,然后再针对合伙企业分配给合伙人的所得再次征税,即对“分配”的红利征税;二是将合伙企业视为税收直流企业,由于合伙企业本身不构成纳税主体,仅仅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取得的收益进行征税。OECD认为,后者对合伙人按照其份额的征税,在性质上相当于前者对合伙企业所征收的所得税。原因在于,它们都是对合伙企业“产生”的利润进行的征税,都是将合伙企业的相关收入减去相关成本和费用后进行的征税。不同之处仅在于,如果一国将合伙企业视为独立纳税实体,那么它是直接对合伙企业进行征税,而如果一国将合伙企业视为税收直流企业,它实质上仍然是对合伙企业的利润征税,只不过在形式上直接按照合伙人在合伙收益中的份额对合伙人进行征税。
由于第23条的目的仅仅在于消除法律性重复征税,因此,OECD的上述认识是非常重要的,它将决定居住国在多大程度上消除对合伙企业的重复征税。OECD范本注释中的例子,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表明:
假设来源国S按其国内法将合伙企业P视为公司而合伙人A的居住国R将合伙企业视为一个税收直流企业。按照S的国内法,S将首先对P的所得进行征税,税额为T1,并且在P向A分配利润时也予以征税,税额为T2.而A的居住国R根据其国内法仅仅对A从P中按其份额取得的所得予以征税。在此种情形下,当A就其所得在其居住国R纳税时,如果R采取抵免法消除重复征税,那么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R有义务对来源国S就P所征收的税收T1给予抵免,因为T1与R对A的征税,在性质上相同,都是对合伙企业“产生”的利润进行的征税。然而,对来源国S就P向A分配利润时征收的税收T2,由于其属于对合伙企业“分配”利润的征税,性质上类似于股息预提税,与居住国R对合伙人征税的实际性质(即实质上仍然是对合伙企业的利润征税)不同,因此R不负有抵免的义务。
评价与建议
综上所述,OECD在解决合伙企业如何适用消除重复征税的条款时,尽管严格地遵循了税收协定范本第23条中体现的消除法律性重复征税的主旨,上述处理原则也明显地反映了OECD旨在消除重复征税的根本目标,然而,由于OECD并不能够像欧盟那样通过有效手段协调各国国内税法并使之趋于一致,因此,OECD只能通过对税收协定范本的条款进行解释的方法,最大程度地协调因为来源国和居住国就合伙企业征税地国内法规定的不同而产生的重复征税问题。在现有的OECD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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