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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纽约分行诉周强及NBM有限责任公司等诈骗贷款案述评_银行管理论文

论文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不详  论文发布时间:2006-9-14 0:47:29  论文发布人:chjhdl4546dg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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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案涉及美籍华人利用虚设的公司以及虚假的贸易活动,勾结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发放贷款的相关人员,利用其贷款授信方面的漏洞,骗取中国银行巨额贷款。被起诉后,又企图利用诉讼程序方面的理由进行狡辩。本文对该案的基本案情、法庭推理作了归纳,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简评。

  一、基本案情

  在受到美国财政部货币监理署调查后,2001年2月1日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委托律师向美国纽约州南部地区联邦法院提交民事起诉书,指控美籍华人周强、刘萍夫妇通过他们本人或其亲属拥有的公司从中国银行纽约分行骗取贷款,造成中行纽约分行共损失3 000多万美元。

  在几个相关案子中,涉及被告为:周强、刘萍、NBM有限责任公司、扬美公司、有色金属NBM公司、RCHFINS股份有限公司(简称NBM被告);GEG国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BOC公司、CBL有限责任公司、王淑敏、周慧玲、刘辉、刘道忠(简称GEG被告);CHG企业、BHK有限责任公司、杨仲琦等。

  被告周强、刘萍夫妇以自己和亲属的名义开设多家空头公司,伪造这些关联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以此为抵押,并同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前信贷部副经理杨仲琦串通,骗取银行贷款。

  中国银行纽约分行起诉被告违约、欺诈、不当得利、违反托管义务和美国联邦诈骗、操纵和贿赂组织法案(RICO法案);还对NBM有限责任公司和周强、刘萍提起无陪审团的合同诉讼,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

  鉴于RICO诉讼赔偿后果的严重性,被告NBM有限责任公司、扬美公司、CHG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色金属NBM公司、周强、刘萍、杨仲琦等曾提出动议,申请驳回中国银行纽约分行的RICO诉讼请求。法院于2001年11月5日,判决驳回该动议。

  2001年底,周强及刘萍在纽约南区法院对中国银行纽约分行等提起无陪审团的反诉,并且对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以疏忽大意提起第三方诉讼,要求赔偿7800万美元。2002年7月11日,美国法院判决中国银行获得350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和9 8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

  陪审团支持了原告的违约、欺诈、不当得利、违反托管义务和RICO法案的诉讼请求,给予补偿性和惩罚性的赔偿。在被告对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提起的疏忽大意第三方诉讼中,陪审团判决第三方胜诉,不承担责任。

  2002年9月10日,美国联邦法院做出正式判决,支持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判决中国银行纽约分行获得总金额超过1.063亿美元的赔偿和360多万美元的律师费。

  二、法院分析

  1.关于对被告欺诈行为的认定

  原告强调被告通过多次错误陈述他们的还贷能力和还贷目的,意图欺诈银行3 400万美元的贷款。被告则认为庭审中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陪审团对于欺诈的认定,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关于还贷能力和还贷目的的错误陈述。

  法庭认为,原告出具了那些虚假货物交易的实质性的证据。如果没有可供交易的货物,也就没有利润可以从交易中产生,这自然影响到被告的还款能力和还款目的。庭审记录还表明被告就抵押优先权作了错误的陈述,存在以欺诈的方式设置的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这些陈述都和被告的还款能力有关,也表明被告是否愿意偿还贷款的意图。庭审还表明被告向银行提交了许多伪造的文件,这些伪造的文件误使银行相信被告的信誉,比如有关股票的所有权,公司客户的身份,公司的雇佣记录和工资历史的错误陈述。所有这些证据表明被告关于偿还贷款的能力和目的作了欺诈性的陈述。

  被告提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应当排除,因为银行没有提出被告欺诈所得的证据。

  法庭认为,银行确实提供了有关被告财产的充分证据作为陪审团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基础。被告每年从事的所谓贸易数额都达数百万美元,拥有位于新泽西州和纽约州的豪宅以及在开曼群岛的财产和瑞士银行账户。被告王淑敏可以一次就给她的两个孙子各25万美元,仅仅因为,用她的话来说“这两个孩子在学校表现很好。”

  被告对陪审团判决给予补偿性赔偿金提出异议。

  法庭认为,关于合同的赔偿和欺诈情形下的赔偿是不一样的,前者限于对被告NBM公司和扬美公司合同上的请求,后者包括由于被告CHG公司和被告BHK公司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法庭认为,在计算不当得利赔偿时没有错误。陪审团已经得到指示,银行不可就一处损失获得一种以上的赔偿。因为作为被告的公司许多是壳公司,不止一个被告由同一基金获得了不当利益。这些被告中的每个人都以他所获不当利益为基础承担一定数额的责任。银行只能在其损失总额的限度内依据判决来收取这些款项。

  2.关于被告的无陪审团反诉

  被告承认目前的法庭审理表明他们的无陪审团反诉和第三人诉讼都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但有一个例外,那就是他们对银行的违约之诉。被告认为银行违反了合同义务,没有依据贷款合同,像一个长期的交易那样,允许被告在信用额度内支取、更新贷款,或者滚动使用该贷款额度。

  法庭认为,欺诈成立的情形下,NBM和扬美公司同其他被告一样,对于银行违反了合同义务,而不是相反。

  3.银行的无陪审团诉讼

  尽管银行对被告NBM公司的合同之诉是一个无陪审团诉讼,法庭还是接受陪审团的裁决,认定NBM公司对银行违反了合同义务;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法庭也接受了陪审团确定的数额。

  银行对被告周强和刘萍的违反担保义务的诉讼也有权获得判决,因为被告也同意关于担保的诉讼以陪审团对于主合同诉讼的认定为基础。

  4.中国银行对于律师费的请求

  中国银行以贷款协议中的律师费条款和RICO法案的有关条款为基础,申请律师费。法庭准许但同时也做了一些扣减,因为有些工作时间耗费在其他诉讼中,不应计算在本案的律师费里,有些则包括了律师助理的工作时间,尽管这些时间也应当收取费用,但是数额应当低一些。

  因此,法庭作出了20%的折扣,判决支持律师费总共3 629 769.69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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