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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模式及发展趋势_宪民商法论文

论文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不详  论文发布时间:2006-6-13 23:30:16  论文发布人:chjchjch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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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与一定的公司理念相适应。由于各国对公司的理解存在差异,因此,在实践中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表现为不同的模式。本文旨在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主要立法模式进行比较,并以此为基础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发展趋势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  键  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立法模式/发展趋势
    公司作为一个法律上的人,被赋予了人格——法人,但公司实质上是一个组织,在实践中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是公司中的自然人,(注:参见(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0-121页。)在法律上如何让其在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时不损害公司法人及其成员的利益,则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所要研究的问题。由于人们对公司的理解存在分歧,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不同的理论背景下,表现为不同的含义。从理论上看,人们对公司的理解主要表现为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为股东主权的理论模式,即认为公司是一个由股东组成的联合体,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被理解为,法律如何确保股东获得投资回报以及如何约束经营者,并使经营者在股东的利益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注:A.Sheleifer  and  R.  Vishny(1997),"A  Surevy  of  Corporate  Goverance",The  Journal  of  Finance,June  1997.)另一种模式为利益相关者的公司理论,即认为公司是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以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组成的契约组织,在这一理论背景下,公司法人治理被理解为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之间有关公司经营与权利的配置机制。(注:参见(日)青木昌彦等著:《经济体制的比较制度分析》,魏加宁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页。)本文旨在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模式进行理论探讨,并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发展趋势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美国模式
  从美国传统的公司理念上看,作为一个私法上的自治组织,公司是由股东组成并且为其赚钱的工具。(注:参见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制度研究》,法律出成社1998年版,第36页。)由于只有股东才是公司的成员,并且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和公司利益的唯一享有者,因此,信守股东本位是美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特点之一。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治理主体的唯一性,即只有股东才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主体,而那些被现代公司理论称之为非股东的利害关系人,被排除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之外,经理层的懈怠、无能及道德风险等问题只能由股东来校正;二是公司经理必须并且仅仅为股东的“最大化”利益服务和满足其对利润无节制的追求,否则,将受到股东的治理。受这种理念的影响,股东大会、董事会和高层经理之间的权力制衡机制,成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主要内容。
  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股东可以通过董事会来控制经营者,但问题在于,董事会是否具备监督经营者的激励。在二战以前的美国,公司的股份比较分散,许多小股东不可能亲自监督经营者,他们便授权董事会来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监控。但这造就了一个被现代理论关注的“搭便车问题”:(注:搭便车问题(Free  Ride  Problem),意指“即使没有支付成本,他也自动地享受到团体所提供的服务。”参见(美)R·科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胡庄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05页。)因为经营改善所得的收益将由全体股东分享,而监督的成本却由那些去积极监督经理行为的股东承担,所以单个的股东没有监督经营的积极性;同时每个股东又希望其他股东去过问公司的经营,并“坐享”公司经营提高所带来的收益,使股权的约束形同虚设。由于“搭便车问题”的存在,公司的经营者可以相当自由地去追求他们的目标和享受特权。(注:参见(美)O·哈特著:《企业、合同与财务结构》,费方域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1页。)因此,在美国法中,董事会虽然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核心组织,但它并没有在公司陷于危机之前使其摆脱困境,并且大量的证据表明,美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董事会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甚至正面临失败的危险。(注:M.C.Jensen(1993),"The  Modern  Industrial  Revolution,Exit,and  the  Failure  of  Internal  Control  System",Journal  of  Finance,No.3,p831-880.)由于董事会功能的有限性,美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奉信股东主权的同时,还十分推崇新古典学派法人控制权的市场理论,(注:参见(日)青木昌彦著:《经济体制的比较制度分析》,第177页。)即如果公司经营效率不高,或者董事会不能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股东将会采用“用脚投票”的机制使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低于正常状况;若外部投资者能够正确地观测股票下跌的原因,就会在股票市场上发动接管而取得公司的控制权,进而以股东的身份行使“用手投票”的权利。所以,在美国模式中,即使是在董事会缺乏监督激励的情况下,法人控制权市场仍然迫使经营者为股东的利益工作。(注:参见(美)J·弗雷德·威斯通等著:《兼并、重组与公司控制》,唐旭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页。)
  建立在股东主权加竞争基础上的法人控制权市场的美国模式,虽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和一定的理论背景下,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但在实践中也日益显示出了其局限性。(注:参见聂德宗:《对内部人控制的治理:美国公司治理模式及其变迁》,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因此,自本世纪50年代以来,特别是80年代前后,美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也出现了一些新变化。
  1.股东的主权地位日趋衰落
  美国学理对股东主权模式的争论,最早可以追塑到本世纪30年代初的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论战。这场论战的诱因是1929年10月美国股市价格狂泄所引发的“三十年代大危机”。在这场危机中,随着胡佛所信奉的“刚毅个人主义”(Rugged  Individualism)的失败,引发了一场“自由主义与国家干预主义”的大论战。反映在法学界,其中一个重要的论题就是人们对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论。以哈佛大学法学院Dodd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现在有这样一种认识正在增长,即不仅公司要对社会承担责任,而且控制公司活动的经营者也应对社会承担责任”,(注:Dodd(1932),"For  Whom  Are  Corporate  Managers  Trustees?",Harvarard  Law  Review  45.)但Dodd教授的上述观点受到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Berle等人的反对,Berle认为,商事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为股东赚钱;否则,现在以公司形式动员和聚集的经济力量就会轻易地、低效率地转移到经营者之手。但是,随着罗斯福新政的实施以及当时美国兴起的“法律的社会控制”的胜利,这场论战最后以Berle等人的认输而告终。本世纪70年代,在新制度学派所倡导的“企业的契约性质”这一理论的推动下,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公司是一个由不同的生产要素所有者等利害关系人组成的契约,公司的经营者在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时除了考虑股东的利益外,还应考虑其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并受到他们的治理。受此影响,自本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各州对公司立法进行了修正。现行的公司立法虽然没有放弃公司的经营者必须为股东赚钱并受他们治理的理论,但为其增添了新的内容:即经营者除了对股东负责外,还应对非股东的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
  2.政府和法律对竞争的法人控制权市场的干预增强
  在60年代末期之前,典型的接管是通过两个或者更多的公司“友好”协商实现的。但在60年代的混合兼并中,出现了一股给商业社会带来极大损害的“敌意接管”现象。1965年10月,参议员威廉姆森倡议通过立法来保护目标公司。尽管他的初次努力失败了,但他的第二次努力却获得了成功。这样,《威廉姆森法案》(Harrison  Williams  Act)在1968年成为了联邦法律,该法案声称其目标是为了不使目标公司被快速而又秘密地接管。(注:参见(美)J·弗德雷·威斯通等著:《兼并、重组与公司控制》,第460-461页。)威廉姆森法案一出台,各州便很快掀起了一场反接管的立法浪潮。到了70年代中期,反接管已遍布各州,并且有些内容已经超过了作为联邦法的威廉姆森法所规定的内容,其“合宪性”受到置疑。因为根据美国宪法规定,各州不能用州立法来限制州际商业活动,也不能颁布与联邦法律相冲突的法律,(注:(美)杰罗姆·巴伦等著:《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8-74页。)所以,这些立法很快遭到了接管者的攻击,并于1982年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为“非法”。然而,1987年4月,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CTS  Corp  V.  Dynamics  Corp  of  America一案中认为,各州可以通过公司立法来限制敌意接管。(注:Rober  roman(1993),"The  Genius  of  American  Corporate  Law"  The  AEL  Press.)此后,尽管事先通知或不通知公司的经营者而直接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的敌意接管要约,日益成为美国公司频繁使用的接管方法,但目前也越来越受到了美国政府和法律的干预。随着美国政府和法律对接管的干预增强,人们对竞争的法人控制权的功能产生了怀疑。(注:参见(日)青木昌彦等著:《经济体制的比较制度分析》,第177页。)
  3.董事会的职责及构成正面临新的调整
  按美国公司法,董事会的职责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监督职责,即董事会充当股东的监督人,并代表股东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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